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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1/06
受刑人得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之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

概念索引:憲法/訴訟權
關鍵詞: 監獄受刑人重罪累犯、最低應執行期間、 假釋、核算結果、 申訴、侵害顯屬輕微、 訴訟權

主旨

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相關法條

監獄行刑法第1、6條;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229、256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受刑人得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之範圍。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相關之釋字(第653、654、755號解釋),讀者應亦一併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指明:「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二)相關學說

關於有效權利保護中之訴訟救濟途徑之提供,如同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任何人因公權力行使而權利受侵害,需給予訴訟救濟途徑。若無其他機關有管轄權,則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本條規定即所謂無缺漏之救濟途徑保護。但一般認為此條規定,因行政法院法第40條規定而未發揮其實際功能。按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0條第1項之概括條款規定,公法上之爭議,其非屬憲法性質者,除聯邦法律明文規定應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換言之,基本法第19條第4項之普通法院從屬管轄規定,因行政法院法第40條之概括規定而失其意義。相類似地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此條連結憲法第16條規定,可以概括、無漏地避免人民因公法爭議(公權力行使)造成之權利受損,而保障其救濟管道。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

選錄

五、本院查:……惟查,抗告人於監獄行刑法新法施行前向矯正署提起申訴事件,既經作成申訴決定,依前揭過渡條款規定及說明,應適用舊法,抗告人就申訴決定不服,向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符合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之意旨,其案件之審理則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無欠缺管轄權,是其裁定移轉管轄至原審法院,自有未合。原審法院雖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該事件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本院受理其抗告,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抗告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又查,受刑人得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之範圍,並未限於監獄處分,亦包括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釋字第755號解釋業指明,若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包括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等)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自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本件抗告人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實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認定,此於103年相對人辦理抗告人新收調查時,即包括「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調查及核算作業,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相對人亦曾將抗告人所犯罪刑係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情形,以103年6月6日函通知抗告人,然其尚非以相對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嗣經更刑,相對人再以105年3月11日內部檢視表重新檢視抗告人之「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其性質亦屬同前之相對人管理措施。至108年3月6日經教誨師甲將上開內容告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申訴,其申訴標的應可理解為對於相對人105年3月11日內部檢視表有關抗告人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管理措施所為之爭議。按假釋與否,關涉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又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是法務部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函有關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以其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非屬申訴救濟範圍之見解,尚無可採。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聲明,包括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取消相對人103年6月6日函及恢復抗告人享有假釋之權益,然其所指原處分之真意為何?訴訟標的為何?是否包括抗告人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管理措施所為之爭議?如何可經由司法救濟恢復假釋之權益?應正確擇用之行政訴訟類型為何?均未經原審法院審判長闡明,原裁定逕以起訴不備訴訟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有理由。因抗告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尚有未明,仍待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予以釐清,本件既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裁定廢棄後即有發交監獄所在地之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重行審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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