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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1/11
國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性質及公私法兩階段理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公法上之爭議
關鍵詞: 公法上之爭議國有財產區、 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租賃關係讓售、直接使用人、 承租人

主旨

國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並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2條;國有財產法第4、49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國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性質及公私法兩階段理論。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國庫出售財產行為是否僅為私法行為,及是否有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之適用,此與後續訴訟程序息息相關,值得讀者閱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經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相關學說

行政機關如果不以優越公權力的地位,而是代表國庫與人民進行民事行為,則屬於國庫行政,其所簽訂的契約,自屬於民事契約。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國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並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

選錄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提出申購請求。惟此項申請屬原告向被告表達願意承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被告是否同意出售,或同時有2人以上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時,究欲出售何人或欲以何價格出售,被告係代表國庫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自有決定權,非謂原告一提出申請,被告即應接受而無審酌空間,是此類人民因申請承購公有土地之行為類型,應屬民法買賣契約之範疇。茍雙方有所爭議,乃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又此種國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並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原告對於被告有關價格之提出,尚不得依訴願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雖謂:「財政部國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本件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非屬上開解釋之範疇;且依其解釋理由書所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立法意旨,係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才增訂上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為國家統治權之行使。該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等語,可知該解釋與本件係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有租賃關係而請求讓售,無涉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之統治權行使之情形不同,尚難援用於本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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