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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1/13 |
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4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課予義務訴訟
主旨
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5、8、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訴訟上各種訴訟類型之適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548號、100年度判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
選錄
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雖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惟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則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即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而確認訴訟則因具有補充性,於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即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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