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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1/18
實施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原則

主旨

警察機關設置一測試檢定處所,告示牌是否合法設置,及駕駛人所行經者,是否為主管機關長官所指定而設置告示牌之路段,均會影響駕駛人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125、133、236、236條之2、237條之9、24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實施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員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駕駛人是否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值得讀者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二)相關學說

1.盤查權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危害與刑事訴追,其實質內容包括攔阻、詢問、令當事人交付應攜帶之證明文件以便查驗,甚至警察得行使直接強制和及時強制,手段包括物之搜索、人之搜索、鑑識措施等,皆為必要時得採取之措施。此等行為既限制人身自由,則自應遵守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亦即不僅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2.有認為員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並採行相關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定有明文。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地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其發動門檻已足,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員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二)警察機關設置一測試檢定處所,告示牌是否合法設置,及駕駛人所行經者,是否為主管機關長官所指定而設置告示牌之路段,均會影響駕駛人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至關重要。

選錄

(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是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探知並解明事實關係,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行政權的合法行使。縱令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的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推測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基礎。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的理由矛盾。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者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杜臆測或率斷之弊。
(二)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又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交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員警依前開道交處罰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係屬於警察人員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態樣,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檢程序,設置酒測站方式攔停稽查,員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定「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亦必須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者,始足當之。依前開規定可知,警察機關設置一測試檢定處所,告示牌是否合法設置,及駕駛人所行經者,是否為主管機關長官所指定而設置告示牌之路段,均會影響駕駛人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至關重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經之系爭交岔路口,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係以:舉發機關於前揭時間在○○○路○○號前執行酒測勤務,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巷口,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至○○○路○○巷口時,該路口未繪設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及設置告示牌面,上訴人卻至該路口北側待轉,顯不符合常理;該路段係經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所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上訴人機車蓄意迴避攔檢點,員警即前往該路口南側等待予以攔停;惟當執勤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上訴人仍強行闖越駛離,經員警尾隨至○○路○○段○○巷○○號對面機車停車格時,上訴人已棄車逃逸等情,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一節,尚未敘明憑證之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雖陳述:看到在○○號路口,確實有酒測攔檢站等語(原審卷第82-83頁),然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21日到案陳述:「109年8月8日23時行經○○○路00巷口前方沒有設置酒測告示牌,因為天色昏暗我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警察我就把車子騎過去」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審卷第40-41頁)可按,依原判決之認定,舉發機關員警係於109年8月8日23時59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執行酒測勤務(原判決第1-2頁),則○○○路○○號前至事發地點○○○路○○巷口之間,是否設有依主管機關長官所指定而設置之合法告示牌,○○○路○○號前至32巷口間距離如何,事發當時為夜間,駕駛人是否得以看見有合法告示牌之設置等情,應予查明。依原審卷附○○○路○○號前2張照片所示(原審卷第60頁),下方照片未見有告示牌之設置,上方照片右側交通錐右邊地上,暗處隱約可見似有藍色示牌,是否即為告示牌之設置,上訴人為何陳述當時行經○○○路○○巷口前方沒有設置酒測告示牌,情形如何,亦應查明。此外,如有合法告示牌之設置,告示牌指定之路段為何,是否包含事發地點之○○○路○○巷口,亦會影響本件員警於事發地點是否為合法之攔停,應予釐清。以上事項,關涉上訴人所為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查明及敘明理由,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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