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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1/20 |
合義務性之裁量與行政自我拘束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432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行政裁量
主旨
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6、7、1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合義務性之裁量與行政自我拘束力。
(二)選錄原因
本件清楚指出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正確闡明下級行政機關經常依「裁量性準則」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時,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此一行政慣例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效力,亦即具有行政自我拘束力。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在學說上稱此為「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如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如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等一般法律原則,係屬裁量濫用權力,構成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得恣意而為,其所為行政處分是否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受法院之審查。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
(二)對具體的個案,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裁量,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往往會頒布所謂「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當下級行政機關經常依此些「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時,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此一行政慣例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效力,亦即具有行政自我拘束力。 選錄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乃揭櫫平等原則對於行政作為之要求。行政機關為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以行政規則對於特定事項之作成,預為分類,建立與立法目的相關或法律要求之裁量因素為分類標準,以區別同類或異類而給予相應之對待,用以協助下級機關合法妥適行使裁量權,以達到「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實質平等。又行政裁量旨在個案上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但行政機關有裁量權並非意味其有完全的自由,毋寧其須受到「法的限制」,仍不得恣意而為,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對具體的個案,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裁量,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往往會頒布所謂「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當下級行政機關經常依此些「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時,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此一行政慣例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效力,亦即具有行政自我拘束力。故於個別行政處分作成時,即應本諸行政程序法及裁量性準則之要求,審視個別事件之具體情狀,方能無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要求。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比例原則,要求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行政機關作成不利之處分,應具有目的正當性,且對人民而言乃最小之侵害手段,並不得與行政處分之目的所保障之利益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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