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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2/10
出賣人已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然尚未交付予買受人,而繼續占有者,是否構成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債各/買賣
關鍵詞: 買賣移轉所有權交付無權占有

主旨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出賣人已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然尚未交付予買受人,而繼續占有者,是否構成無權占有?

(二)選錄原因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其中「利益」包含標的之使用受益權限,則出賣人尚未交付標的物前,買受人是否已取得標的用益權而得主張出賣人構成無權占有?本判決對此詳加闡釋。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即已指明,出賣人縱已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但在交付前繼續占有者,並未構成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拍得系爭建物,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關於系爭建物點交情形欄明載「不點交」,被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惟上訴人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2日止仍占有系爭建物,上訴人是否構成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對此表示,在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前,占有該建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謂為無權占有,蓋被上訴人斯時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收益權。

選錄

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及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甲,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有系爭建物第3次拍賣公告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建物,103年4月10日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始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於104年12月3日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前,占有該建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謂為無權占有。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甲於103年4月10日至104年12月2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有可議。次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原審係認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至104年12月2日占用系爭建物全部,第一審共同被告乙部分則先謂其自104年1月3日至105年8月11日止,嗣謂其自104年12月3日至105年8月11日占有系爭建物全部,究104年1月3日至104年12月2日期間,占用之情形如何?攸關其各自利得數額,原審未遑細究,逕命上訴人3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72萬2,114元本息,如一人已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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