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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2/24
犯罪所得估算之合理推估方式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沒收
關鍵詞: 應召性工作

主旨

闡述犯罪所得之估算概念,認為估算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只須以自由證明為以足,但不能出於恣意,而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而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不適用「有疑惟利被告」。

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之2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犯罪所得估算之合理推估方式。

(二)選錄原因

估算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只須以自由證明為以足,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亦採取相同文字:「然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例如某特定領域之經驗法則,而普遍採用於稅法計算所得之「內部事業比較」及「外部事業比較」基準,即屬於合適之估算方法,所稱之「內部事業比較」,係指從行為人(或事業)之資料尋找可對照之已知數據,再據以推估無資料可查之待釐數額,並且可援用某段時間已知數據,來推知不具資料期間數據的「倍數」;所稱之「外部事業比較」,係指從相類似事業及相類似行為之已知數據,來推估待釐數額。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見解同樣認為,估價的程序法則而言,由於非關犯罪事實本身而僅是其利得替代價額的範圍,因此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其證明基準不要求至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關於應召性工作之犯罪所得估算,推估方式可供參考。

選錄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須自由證明為已足,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73b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而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倘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為必要之說明,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應召女子DIANA、小雅、阿雅、妹妹、蘋果、蒂雅、小乖、施愛清、謝陳香所證述之工作時間、每日接客人數、金額、次數等,因所陳或清晰明確,或含混不清。乃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以估算方式,扣除女性生理期,或以每月工作20日、12日不等,1日1次為基準,或以合計次數為算法,分別計算犯罪所得,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估算不合法,未扣除女性生理期云云,顯非依卷證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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