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2/03/01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態樣;飆車能否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 刑法/共同正犯
關鍵詞: 飆車默示意思聯絡

主旨

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是否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先併排後一同加速前進,或於其他人行駛中臨時加入之競逐、競速之客觀共同事實,即可認各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併排競駛於道路,並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

相關法條

刑法第28條、第18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態樣;飆車能否成立共同正犯?

(二)選錄原因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飆車行為犯罪性質與默示意思聯絡之闡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刑事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上訴人與其他駕駛人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等旨,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見解對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範圍,有從意思聯絡之方式切入,就此,不論明示或默示皆屬有效之聯絡方式。首先,較無問題的是以明示之方式為之,例如以言語討論所欲進行之犯罪並取得共識;此外,若行為人間以一般人所常用之手勢動作或江湖上之暗號進行溝通,例如以手刀作割喉或劈砍狀,應屬明示之範圍。然而另一種意思聯絡之方式,亦即所謂「默示」,則有待進一步之討論。默示指行為人雖係沉默不語,但是我們可以藉由其行動在社會溝通上的意涵,推斷出其意向,一般較常為人所提及的例子,如至餐廳點菜之行為,即是以行動表示其有支付該飲食之餐費的意思。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認為「飆車」可成立刑法第185條之共同正犯。

選錄

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至何謂「飆車」行為,刑法並無定義,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就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前項(如其中第1款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為相關之罰鍰、吊扣或吊銷行政處分,自可作為解釋「飆車」行為內涵。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惟「飆車」因須聚集2輛以上汽車為前揭示之危險行為,始足使其行為與「損壞」、「壅塞」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同等評價,且其聚合方式往往並非事先約定,臨時加入者多有所在,且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似欠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因實務上尚不承認所謂「一方(或片面)共同正犯」,即指多數人不約而同一起犯罪,即使皆有相同之實行行為,卻欠缺共同之犯意或意思聯絡,則此多數人所實行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為分擔,從而不成立一般共同正犯,僅屬「一方共同正犯」,但應對他人行為負責。就此,刑法上共同正犯成立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飆車」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為例,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是否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先併排後一同加速前進,或於其他人行駛中臨時加入之競逐、競速之客觀共同事實,即可認各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併排競駛於道路,並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