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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3/03
公立學校兼行政職之教師是否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公務員

主旨

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性質有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和委託公務員三類。本判決爭點是國立大學教授兼研究所所長,指示助理填寫不實報廢單,是否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成立公務侵占罪。本判決表示,公立學校因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自非「身分公務員」,惟其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則應視該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無依法令從事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事務,且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者而定。

相關法條

刑法第1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立學校兼行政職之教師是否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

(二)選錄原因

分析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類型,並套用於個案,案例事實供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乃對於一般大學教師進行論述:「……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複審審議之職務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之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見解認為大學教師非授權公務員,按大學教師的任務,主要為教學、研究與服務,其工作性質並非行使國家公權力性質的公共事務。然若係兼行政職之教師,則需要進行個案判斷。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被告除顯非「身分公務員」、「委託公務員」外,且所為亦非關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等範疇,而與「授權公務員」有別。

選錄

我國法制關於「公務員」之概念,係視相關規定內容,而有範圍廣狹之分,不能概論。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該條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亦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諸上開刑法規定之修法理由,係在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且因「授權公務員」,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則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是以公立學校,因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自非「身分公務員」,惟其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則應視該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無依法令從事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事務,且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者而定。此與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所指公務員,不可同視。
三、經查,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甲行為時係A大學○○研究所教授兼所長,卻有指示不知情之契僱助教乙填寫報廢單,持向該大學申請報廢其業務上所持有、尚未達報廢程度而屬於該大學之上開溫溼度計等財物,並予侵占之行為。依此,被告除顯非「身分公務員」、「委託公務員」外,且所為亦非關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等範疇,而與「授權公務員」有別。況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就此所從事者,究係依何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則其就被告前開所為,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至於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固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惟該法所指「公務員」,與刑法「公務員」之定義,仍有不同。非常上訴意旨僅憑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規定,即逕謂:被告應屬「授權公務員」,其前開所為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罪,原判決論以業務侵占罪,已違背法令云云,尚嫌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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