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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2/24
主管機關針對人民所提出拆除違章建築之陳情或檢舉案件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法/行政處分

主旨

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訴訟法第4、5條;建築法第1條、第97條之2;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4、5、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主管機關針對人民所提出拆除違章建築之陳情或檢舉案件,所為之函復之性質?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是否屬行政處分。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依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處分之判斷並非僅以其形式上之稱謂,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予以認定,仍須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為據。

(二)相關學說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對行政處分之定義,大抵可整理成下列之要件:限於行政機關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公權力措施、單方行為、針對特定具體事件之行為。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主管機關針對人民所提出拆除違章建築之陳情或檢舉案件,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選錄

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及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9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是以,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未依人民之陳情、檢舉,拆除違章建築,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主管機關針對人民所提出拆除違章建築之陳情或檢舉案件,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於109年4月15日所提陳情書性質上並非屬依法申請事件,相對人以109年4月24日函就抗告人所陳情之違章建築查處之記載,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至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拆除及作成列為優先拆除之處分乙節,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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