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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3/08
人民是否有申請主管機關購買疫苗及疫苗之預防接種之公法上權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保護規範理論

主旨

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係為公共利益而為規定,並未賦予人民申請主管機關購買疫苗及疫苗之預防接種之公法上權利。

相關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1、2、3、5、20、27、28條;醫師法第28條;藥事法第24、3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人民是否有申請主管機關購買疫苗及疫苗之預防接種之公法上權利?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公法上權利與反射利益應如何區分,及保護規範理論之具體操作,皆屬行政法重要議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照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可知,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二)相關學說

有認為於探討法律之規範目的時,應不受立法者原意之拘束,而是應客觀、全盤的檢視。尤其應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風險社會」納入考量。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係為公共利益而為規定,並未賦予人民申請主管機關購買疫苗及疫苗之預防接種之公法上權利。

選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惟依此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參照)。且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如僅是享有反射利益,則人民對行政機關此職務之執行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
(二)次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所謂「保護規範理論」或稱「保護目的理論」,其意義為「系爭法規之目的,乃(主要或附帶)保護特定人之利益,而非僅促進公益者」,亦即是否具有主觀公權利,應從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為何來探求;如法規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規之目的係為公共利益而存在,但就法規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可據此而主張主觀公權利。實務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亦採取此種見解,其解釋理由書指出:「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即保護一般公眾之法律,有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應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是為了判斷人民對於特定利益是否享有請求權-亦即系爭利益係人民之公權利或僅屬反射利益,必須從賦予利益之相關法規著手。易言之,該法規是否給予人民就特定利益,擁有請求實現之權利,保護規範由此而生。
(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自應就原告有何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加以審酌。原告固主張取得疫苗及疫苗之預防接種,均為疫情指揮中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公告疫苗接種計畫之實施,是其之訴權係基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與生命、健康、財產等基本權要求國家須承擔保護義務,及生命平等權、健康平等權、財產平等權而衍生出分享請求權,學者稱為利益均霑請求權云云,惟查,茲先列舉傳染病防治法於本案有關之法文……稽諸前揭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可知傳染病防治係主管機關本於杜絕傳染病發生、傳染及蔓延,以維護全國人民健康、生命之職責,於傳染病發生時,依職權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防疫措施,包含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以瞭解傳染根源、傳染途徑,並杜絕疾病交叉傳染與擴散,是依上開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係為公共利益而為規定,並未賦予人民申請主管機關購買疫苗及疫苗之預防接種之公法上權利,亦即人民並無向主管機關訴請購買疫苗及疫苗之預防接種之法律上依據,主管機關未購買疫苗及未為人民預防接種,人民僅係反射利益受有影響而已,難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又查,原告所主張之訴權係生命平等權、健康平等權、財產平等權而衍生出分享請求權,學者稱為利益均霑請求權云云,經核上開條文屬與人民有關之基本權利,屬原則性之揭示,該等內容大都屬抽象定義,並非具體可行之法律,而其實現端賴法律明定具體得以主張之請求權,自無法視為係具有法拘束力之規定,依前揭保護規範理論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該等條文規定均未給予人民就特定利益,擁有請求實現之權利,自非公法上之請求權,甚為灼然,遑論欲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原告所引上開憲法條文及其所稱之衍生分享請求權或利益均霑請求權,並無得「直接」行使之給付請求權規定,自無從資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而原告復未具體表明有何實體法依據之請求權,則其所稱殊無可採。故原告依前開憲法原則性之揭示,對被告請求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足量進口世界衛生組織認證之疫苗,並給予原告及全體國民疫苗預防接種,顯無公法上請求權甚明,原告主張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原告雖執「法治國保護人民健康權」為本件起訴之論證,惟憲法固可推導論證國家有照顧人民健康之義務,且屬基本權所保護之一環,然就基本權之內涵所為原則性之闡釋或意旨之揭示,無由作為可得具體化至足以就其法律要件加以審查並進一步判斷其法律效果之規範化程度,原告僅執法治國保護人民健康權為本件起訴之論證,其訴仍顯無理由。至原告稱緊急不認識法律,其意旨僅敘明首任疾管局局長甲表示救命疫苗只有需求,沒有法規障礙云云,惟緊急仍須法治,乃法治之要義,古諺「緊急不識法律」之說,衡諸今日之法治原則,已無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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