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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3/08
醫療侵權行為之過失,得否僅憑依循醫療常規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主旨

醫師、護理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照護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僅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醫療侵權行為之過失,得否僅憑依循醫療常規而為判斷?

(二)選錄原因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在判斷醫事人員是否構成醫療過失時,本判決闡明醫療常規僅為最低標準,不得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業已指出,醫護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綜合判斷,不能僅憑制式之醫療常規作為唯一標準,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之父親至被上訴人醫院就診,由被上訴人甲等3人輪流診療,住院期間協助上訴人之父親翻身時,因施力不當,致其左大腿股骨骨折,嗣上訴人之父親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試問被上訴人是否構成醫療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此,最高法院參考相關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父親之死亡為其本身已有嚴重的肺臟疾病,並有潛在的晚期肺腺癌,因意外骨折而加速病情惡化,提早造成死亡,似見骨折、壓力性胃潰瘍為乙死亡原因之促進因素,應進一步審認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能知悉乙有肺癌合併骨轉移所生溶骨性破壞之情形下,依照一般標準照護作業流程為乙翻身而主張合於醫療常規、殆無過失。

選錄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醫師、護理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照護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僅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條規定參照)。查乙於A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因莊、林2人於102年9月17日為其翻身而發生左大腿股骨骨折,並於同年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法醫鑑定報告記載:乙之死亡經過研判為其本身原來就有嚴重的肺臟疾病,並有潛在的晚期肺腺癌,因意外骨折而加速病情惡化,提早造成死亡等語……,似見骨折、壓力性胃潰瘍為乙死亡原因之促進因素。乃原審未遑查明骨折、壓力性胃潰瘍情形,加以研判審認甲等3人及莊、林2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有之注意義務,徒以莊、林2人未能知悉乙有肺癌合併骨轉移所生溶骨性破壞之情形下,依照一般標準照護作業流程為乙翻身而發生左大腿股骨骨折,難謂違反醫療常規,甲等3人對乙骨折後之治療,亦符合醫療常規云云,且未敘明醫療契約之債務人何以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疏略。又上訴人一再指陳:骨折、壓力性胃潰瘍、失血性休克,環環相扣,甲等3人於乙骨折後,未開立預防消化性潰瘍藥物,並使用白蛋白、NSAID非類固醇類消炎止痛藥等藥物,增加急性腎衰竭、胃潰瘍風險,且未立即停用抗凝血藥物,造成乙失血性休克,加速其死亡,因此聲請補充鑑定等語,攸關甲等3人之用藥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乃原審未詳加究明,復未說明其就上訴人關此聲請鑑定事項之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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