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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3/24
放火罪之性質以及犯罪客體之界定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放火罪
關鍵詞: 住宅

主旨

闡述放火罪所稱的「住宅」,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牆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相關法條

刑法第17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放火罪之性質以及犯罪客體之界定。

(二)選錄原因

簡潔說明「住宅」所涵蓋之範圍。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採取相同見解:「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準。」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上同實務見解之看法,所謂「住宅」,乃指供給人日常生活使用之房宅,包含居住房宅之整體,故房本身、牆垣、陽台等,均屬之。另外補充,所謂「現供人使用」,指涉的是該房宅處於現在可供人使用之狀態,但不以放火行為時,有人正在屋內為必要,即使放火當時無人在內,例如放火時恰巧被害人全家出遊而不在家,亦構成本罪。此外,即便行為人對此住宅具有所有權,於行為時,倘若該住宅尚供行為人以外之其他自然人使用,亦成立本罪。例如家暴父於盛怒之下,點燃瓦斯桶燒毀全家人(包含行為人、配偶、子女)所共同居住之住宅,亦成立本罪。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說明放火罪章中「住宅」之概念。

選錄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牆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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