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2/03/31
強制罪之成立與否必須審查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強制罪
關鍵詞: 手段目的可非難性、 手機拍攝

主旨

告訴人將手機鏡頭轉朝行為人方向拍攝,經行為人一再表示「不要拍我」,告訴人此時仍持續拍攝,原審認為行為人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雖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仍構成強制罪。但本判決表示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強制罪,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已非合法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伸手將告訴人手機取走,阻止其持續拍攝之行為,是否欠缺社會可非難性,而不得以強制罪相繩?皆有研求之餘地」,認為原審判決理由不備,從而撤銷發回更審。

相關法條

刑法第30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強制罪之成立與否必須審查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

(二)選錄原因

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並以具體案例涵攝概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概念闡釋不同個案內容:「倘行為人之行為目的、手段經綜合衡量後,只造成輕微影響,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查被告與證人甲之配偶間,就告訴人原欲施工之臺中市○○區○○路○段○○○號右側鐵皮屋之權利歸屬有爭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稱被告與證人甲間有房地糾紛,容有誤會),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4號返還房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參,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於上開鐵皮屋之權利歸屬仍陷於不明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上開鐵皮屋之權利人,並試圖以拔落插頭之手段,達成阻止他人進入鐵皮屋之目的,二者間尚屬相當。再者,被告拔落插頭之舉動,雖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被告拔落插頭之行為時間極為短暫,縱屬強制行為或有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實現自由,亦屬輕微,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自不應逕以強制罪名相繩。」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見解認為,有關強制行為之不法的決定判斷,既不是單方面地從強制手段予以探求,也不是僅依據行為人的強制目的而決定,毋寧是必須將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二者予以結合,然後根據此一「目的-手段-關聯」進行評價,但不應與道德上之非難標準混淆。強制罪可非難性條款之設立本來即用以提醒適用者須特別注意其違法性之審查,因為在現今社會中,有許多自由之限制是容許的。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透過解析一持手機拍攝照片之案件,分析強制罪之構成與否。

選錄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
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甲手持手機拍攝學生,經上訴人告誡後,告訴人置之不理,待警員陪同上訴人返回案發地點,告訴人將手機鏡頭轉朝上訴人方向拍攝,經上訴人一再表示「不要拍我」,告訴人此時仍持續拍攝,已逾越持續注視、監看、蒐證之合理範圍,超過依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界線,欠缺正當理由,而達到侵害上訴人公開場域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程度,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等情,理由欄並敘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法則、證據及論理,認定告訴人不聽勸阻持續拍攝被告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旨,倘屬無訛,則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已非合法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伸手將告訴人手機取走,阻止其持續拍攝之行為,是否欠缺社會可非難性,而不得以強制罪相繩?皆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而欠缺違法性,即逕行認定上訴人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雖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仍構成強制罪等旨,此部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