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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4/07
運輸毒品之既遂、未遂認定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毒品犯罪
關鍵詞: 運輸既遂

主旨

關於運輸毒品之既遂、未遂認定,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而是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於走私入境,運輸行為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完成的事後幫助作為。

相關法條

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運輸毒品之既遂、未遂認定。

(二)選錄原因

關於運輸毒品之既遂、未遂認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亦採類似見解:「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見解有探討運輸與販賣之間的關係,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之「運輸」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一般人理解之運輸,應指利用交通工具,將人或物由一地運送到另一地點,故在毒品之販賣交付與運輸之交集處斷上,如何判斷交付行為已逾持有程度而達到以運輸之意思而為運輸之行為,仍應回到毒品所在變換之客觀過程中,持有狀態是否變更為判斷依據。所謂持有之客觀狀態是否變更,係以販賣客體(即毒品)為中心,比較販毒者原持有狀態,與為履行交付或購毒者收受後之持有狀態,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觀察、判斷,是否仍具持有狀態之外觀同一性而有無毒品擴散可能之顯現。故如本判決被告雖表示「來得及」、「我晚上可以幫你送」、「今天晚上」、「半夜幫你送」等語,僅係販賣毒品之交付模式經商定為赴償債務,且被告自販入扣案咖啡包後隨即駕車移動至約定交付地點,則被告持有毒品之外觀狀態,自販入後至交付前,均未有變更,販賣之毒品雖所在發生變換,然係因附隨於持有者之人身移動所致,並非作為被運送之客體,且未增加毒品擴散危害之可能性,自難謂被告在販賣交付毒品之外另有運輸之意思,自不得以移動距離非短程即謂行為人另有運輸毒品之意思。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闡釋運輸毒品之既遂、未遂認定標準。

選錄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起運循空運運抵桃園國際機場時,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行為,即已完成。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張言維自應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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