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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4/12
受搜索人於執行前受提示之權利是否能予以限制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搜索
關鍵詞: 權利自我放棄

主旨

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148條在場之人。對此,本判決認為受搜索人於執行前受提示之權利,非絕對不可侵犯,如客觀上情況急迫而有正當理由,仍容許有其例外。受搜索人倘對於執行人員施暴、令狀有遭致撕毀之虞或有其他妨害、抗拒搜索(例如逃逸)等情,致執行搜索之人員無法或難以於執行前提示者,解釋上即形同權利之自我放棄主張,執行搜索人員自得在侵害最小程度之必要範圍內,逕行實施搜索,或先行採取適當手段排除其妨害或抗拒,以確保搜索執行。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4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受搜索人於執行前受提示之權利是否能予以限制。

(二)選錄原因

執行搜索之人員無法或難以於執行前提示者,解釋上即形同權利之自我放棄主張,執行搜索人員自得在侵害最小程度之必要範圍內,逕行實施搜索,以確保搜索之執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見解目前尚未對此有其他相關討論,值得密切注意後續實務發展。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將之與同意搜索相比較,比較受搜索人之自散性要件。應確保事前自願搜索同意書的簽立外,應更課予執法人員事先告知被搜索人得事前拒絕搜索之義務,此事前告知義務,甚至應為自願性存在之前提。學說上亦有提出,如執法人員展示出槍械、武力,或現場有壓倒性的執法人員人數壓力,或受搜索人拒絕執法人員要求後,執法人員仍重覆不斷請求同意等情形,應認定被搜索人之同意非出於自願。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認為受搜索人於執行前受提示之權利,非絕對不可侵犯,如客觀上情況急迫而有正當理由,仍容許有其例外。

選錄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132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搜索人或第三人於依法實施搜索之際,倘已發生或可預見有妨害、抗拒搜索之情形,執行搜索之機關為遂行搜索目的之達成,於侵害最小程度之必要範圍內,得採取包含物理上有形力在內之適當手段,排除其妨害抗拒或預防其將來發生。又執行搜索時,依同法第145條規定,原則上固應於執行前將搜索票出示受搜索人,使其知悉應受搜索之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搜索票之記載事項,以確保執行程序之公正性,並兼顧受搜索人之權利保障。然受搜索人於執行前受提示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侵犯,如客觀上情況急迫而有正當理由,仍容許有其例外。因此,受搜索人倘對於執行人員施暴、令狀有遭致撕毀之虞或有其他妨害、抗拒搜索(例如逃逸)等情,致執行搜索之人員無法或難以於執行前提示者,解釋上即形同權利之自我放棄主張,執行搜索人員自得在侵害最小程度之必要範圍內,逕行實施搜索,或先行採取適當手段排除其妨害或抗拒,以確保搜索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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