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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4/14
漏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特定事由是否影響搜索、扣押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搜索
關鍵詞: 漏未記明筆錄

主旨

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於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2項、第147條第2款)。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158條之4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漏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特定事由是否影響搜索、扣押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二)選錄原因

透過具體事例說明,漏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特定事由之效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採類似論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旨在顯示該搜索扣押係於夜間行之,及便於依其記載事由進一步稽核是否符合夜間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於該搜索扣押行為本身是否合法,及搜索扣押所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無關聯;倘該搜索扣押之實施係合於法定條件,縱漏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事由,要難據此否定搜索扣押行為之合法性,及認搜索扣押取得證據資料為無證據能力。」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同實務見解,認為重點應置於搜索、扣押之實施是否合於法定條件而定,縱使漏未記載特定事由,仍應落入個案權衡之思考脈絡。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認為倘搜索、扣押之實施合於法定條件,縱漏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事由,仍難據此否定搜索、扣押行為之合法性,並認搜索、扣押取得證據資料為無證據能力。

選錄

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於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46條第2項復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其旨在顯示該搜索扣押係於夜間行之,及便於依其記載事由進一步稽核是否符合夜間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此記載於該搜索、扣押行為本身是否合法之判斷,與搜索、扣押所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無關聯;倘該搜索、扣押之實施係合於法定條件,縱漏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事由,仍難據此否定搜索、扣押行為之合法性,並認搜索、扣押取得證據資料為無證據能力。卷查,本件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樓之「雅○芳理容休閒名店」,於l07年6月28日夜間11時15分許,由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尚在營業而處於接待客人之狀態中一節,甲、員工乙、丙及客人丁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臺東縣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則警方持搜索票於上開夜間時間前往公眾可以出入之A名店執行搜索,應無不法。其雖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載明係在上開情形下執行搜索,固有瑕疵,然上訴人等自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抗辯該夜間搜索有何違法之處,且於第一審對搜索扣得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保險套等物,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於原審審理時尚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上訴人等於法律審始執上訴意旨(二)之詞謂本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亦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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