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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4/21
針對無被害人犯罪之控制下交付偵查手段闡釋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偵查
關鍵詞: 控制下交付

主旨

詳述「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或稱「監視下運送」)概念,其是針對跨國境、集團性如毒品、武器、偽造貨幣等交易、走私,所謂「無被害人犯罪」所實施的一種新興特殊偵查手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控制下交付」涉及國家司法主權,故對被告及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作為,無論係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均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據以實施。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針對無被害人犯罪之控制下交付偵查手段闡釋。

(二)選錄原因

詳細闡釋「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手段與釣魚偵查手段之不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說明控制下交付與釣魚偵查、犯罪挑唆之異同:「學理上所稱之「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機制,係專門為了偵辦跨國性運輸(私運)及販賣毒品之集團犯罪而設計,對於特定跨國性毒品犯罪集團成員在相關國家之活動、毒品運輸、流通路線及買賣交付毒品之犯行,予以長期監控而暫時不予查緝,以免造成犯罪歷程之斷點,待時機成熟時始在檢警控制下查緝整體犯罪集團成員(俗稱收網)之法律機制。為此,行政院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訂定「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以茲因應。
在控制下交付之場合,因辦案需求而出現學理上所稱狹義之「誘捕偵查」,係指犯罪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官)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則此種偵查方法,僅係讓行為人犯行「提前」浮現,為偵查技巧之合理運用,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此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陷害教唆」,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者,迥然不同。」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見解比較德日之法制,控制(監控)下交付係指違禁物或贓物等物品,在犯罪調查及追訴機關之全程監控下,所進行之運送與交付,其目的在於追查幕後主使者、其他共犯或上下游之犯罪人。由於控制下交付實質上是「暫緩逮捕」與「暫緩扣押」(等到時機成熟時再一舉成擒,人贓俱獲),並非縱容或包庇犯罪,所以在學理上實無庸有法律之明文授權。例如德國之犯罪偵查實務一向廣泛運用控制下交付,但法律無相關規定,僅委由內規即「辦理刑訴及違警案件準則」規定其運作方式(此準則所定之大原則是應由警方報請檢察官同意)。日本則在平成3年頒布一部有關毒品防制之國際協助法,裡面第3條與第4條有規定到控制下交付。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詳述「控制下交付」概念並涵攝具體個案。

選錄

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或稱「監視下運送」),主要係針對跨國境、集團性如毒品、武器、偽造貨幣等交易、走私,所謂「無被害人犯罪」所實施的一種新興特殊偵查手段。由於涉案雙方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相互掩護並包庇,使犯罪更為隱蔽而難以發覺及蒐證。其中如毒品犯罪,毒犯為逃避追緝,往往採用人貨分離方式犯案,即便查扣毒品,也未必能查獲涉案人及幕後主使者。聯合國於西元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2000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2003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制定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雖非公約之締約國,惟鑑於毒品犯罪係國際公罪,身為地球村之一員,自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故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32條之1即增訂有關「控制下交付」條文,俾供查緝毒品犯罪機關遵循。簡言之,毒品條例之「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因「控制下交付」係為打擊毒品犯罪所為跨國性國際合作,其間涉及之國際義務者端賴於國際間之雙方合作協定,事關國家司法主權,故對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作為,無論係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均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據以實施(參見毒品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以昭慎重。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所謂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既、未遂罪,截然不同。本件係員警接獲案發處大樓住戶反應聞有施用愷他命味道後到場察看,於事前不知有販賣毒品情事或查緝對象即為上訴人,於到場後發現上訴人自大樓走出且與甲2人形跡可疑,乃上前攔查始當場發現其2人甫完成毒品愷他命交易等情,則本件警方作為與所稱「控制下交付」甚而一般偵查之監控手段自有不同,無所謂因偵查機關介入而導致不能發生犯罪結果等情。原判決因而認定本件不屬「誘捕偵查」,上訴人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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