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2/03/24
釋字第八○六號
──【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案】

概念索引:憲法/職業自由

主旨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所形成之審查許可制度,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限制之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相關法條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5、6條;憲法第15、2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對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制之合憲性,乃一具有指標意義的大法官解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即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即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此外,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釋字第778號解釋理由對此闡釋甚明。

(二)相關學說

1.地方立法機關固得就地方政府如何執行其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條例予以規範,縱未制定自治條例,亦不排除地方政府依憲法、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執行職務;反之,即使地方立法機關制定自治條例以規範地方政府執行職務時,該自治條例亦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
2.理論上,不論就公物之一般使用或特別使用,應皆可依公物管理權之行使,訂定管理規則加以規範。若因而對使用者構成某種限制,無寧係公物管理不可避免之結果,原則上尚不生違法或違憲問題。
3.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性質上與公物之存續、使用及機能之維護並無直接關係,應非公物管理之事項,本不屬公物管理權所及範圍,公物之管理機關不能自訂規則予以規範。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臺北市政府於94年4月27日訂定發布施行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業於110年3月24日廢止)第4條第1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第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1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合併觀察上開三規定所形成之審查許可制度,其中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限制之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上開三規定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部分,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至於就街頭藝人所從事之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上開三規定就涉及審查藝文活動內容之部分,其管制目的難認符合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藝術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但對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審查部分,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