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2/04/07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住戶應予裁罰之責任基礎裁罰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十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裁罰性不利處分

主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住戶應維護公共安全義務,屬於全體住戶於公寓大廈共同生活存續期間內均應履行之持續性義務,不分公寓大廈取得建造執照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或之後,均有適用。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4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住戶應予裁罰之責任基礎裁罰。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住戶應維護公共安全義務,是否應區分公寓大廈取得建造執照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或之後,判決對此有正確之闡釋與說明。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罰是一種不利處分,而且具有制裁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應與「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蓋基於預防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有時會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例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即屬之,此類「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而「管制性不利處分」則不具制裁過去不法行為之效果,僅為特定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住戶應維護公共安全義務,屬於全體住戶於公寓大廈共同生活存續期間內均應履行之持續性義務,不分公寓大廈取得建造執照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或之後,均有適用。
(二)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住戶,依據該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裁罰處分與「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處分,俱為維持公寓大廈公共安全之必要手段,前者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者予以制裁,屬於行政罰性質;而後者則為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必要之措施,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

選錄

由是觀之,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目的乃鑑於當時法律不足以規範現有公寓大廈之權屬界定、管理維護及住戶間複雜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法解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之相關爭議,為建構新的社會秩序及保障公寓大廈住戶之權益,故制定專法予以規範。換言之,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旨在創設公寓大樓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作為自治管理機制,建構以公共安全、公共安寧與公共衛生為核心價值之公寓大廈共同生活秩序。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負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隔間、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其他障礙設施。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予以裁罰外,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逾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又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2項)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可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應設立管理委員會,並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住戶應維護公共安全義務,屬於全體住戶於公寓大廈共同生活存續期間內均應履行之持續性義務,不分公寓大廈取得建造執照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或之後,均有適用。
又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住戶,依據該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裁罰處分與「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處分,俱為維持公寓大廈公共安全之必要手段,前者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者予以制裁,屬於行政罰性質;而後者則為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必要之措施,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準此以論,主管機關對於住戶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如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危害公共安全行為,於該條例施行後,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固不得適用該條例第49條規定逕行裁罰。但因該住戶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負有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之不作為義務,自須對於現存仍危害公共安全之設施負改善義務,如經管理委員會通知改善仍不履行者,主管機關據報後,自得適用該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即得予以處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此時,住戶應予裁罰之責任基礎,並非其在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為之危害公共安全行為,而係其在施行後,未履行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之不作為義務,且未遵依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之違規行為。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