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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4/12
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八三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判斷餘地

主旨

司法對於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採取低密度之審查,無非基於司法審查的有限性,從功能法的角度出發,容許行政於徵詢專業後本於自我責任作成決定。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藥害救濟法第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

(二)選錄原因

本件清楚說明了司法對於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採取低密度審查之緣由,並指出應提高審查密度之特殊情形,值得讀者思考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法院對「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是否具備」,以及「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以及「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一般認為「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司法對於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採取低密度之審查,無非基於司法審查的有限性,從功能法的角度出發,容許行政於徵詢專業後本於自我責任作成決定。就此,即應特別重視進行判斷者之專業背景,與判斷所斟酌之事項。
(二)醫藥事故涉及高度專業,主張受害之一方面對專業領域之深奧複雜,可謂為知識上之弱勢者,故特別仰賴專家之專業、公正判斷。司法審判上,對此涉及人民基本權之專家判斷,應提高審查密度,調查專業論證上之說明,有無判斷錯誤,有無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

選錄

司法對於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採取低密度之審查,無非基於司法審查的有限性,從功能法的角度出發,容許行政於徵詢專業後本於自我責任作成決定。就此,即應特別重視進行判斷者之專業背景,與判斷所斟酌之事項。不僅法律要求之專家應合於特定專業領域之要求,且據以選任之專家,必須確實具備法律要求之專業背景,依法定程序進行合於事務本質之審查、決定。否則,即易形成由投票部隊完成名實不符之判斷之流弊。因之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即指出「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揆諸前揭審議相關規定,可知個案之審議,如有必要,得先送請2至4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專家,或委請國內外醫學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初審;再由1至2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審查後,召開審議會審議,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表決數決之。本件除有原審審視之前開名單、紀錄(原審卷第193-196頁)外,另有臨床專家意見單、審查委員審查意見單附於原審卷第85-95頁。惟各該意見單之意見署名者均被隱去,未能得見出具意見者及其專業背景。此外,有關前述法定之應踐行之討論並表決情形,均付之闕如。遍閱全卷,亦未見有提供簽署完整之全卷原件供法院審查之紀錄,原審僅以286、288次會議之一張出席人員簽名紀錄,及全體委員姓名,遂指本件專家判斷之形成,並無違法云云,顯然對於被上訴人隱去初審、先行審查委員之姓名、背景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未予探究;也未盡力達到如何在保障專家自主審查空間下之司法審查義務。原審忽略調查初審及先行審查者之專業背景,及審查委員會之討論、表決經過,有無專家判斷之瑕疵,似有審查密度過低之疑義。就此,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各該意見書之真正……,原判決就此未為判斷,亦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再查,醫藥事故涉及高度專業,主張受害之一方面對專業領域之深奧複雜,可謂為知識上之弱勢者,故特別仰賴專家之專業、公正判斷。本件涉及人民之生命、健康等基本權,專家享有高度之權威,對於專業認知不足且無能為力之受害人,應盡力釋疑,以昭公信。司法審判上,對此涉及人民基本權之專家判斷,應提高審查密度,調查專業論證上之說明,有無判斷錯誤,有無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等。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亦一併指明「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經核被上訴人審議結果所依據之各項事證,即初審、先行審查所憑之死者為過往就醫紀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證明書(詳見外放之「審查資料」,按資料上註記「請勿外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認定個案之死因為心因性猝死,先行死因為心臟病、心肌梗塞,故與使用系爭藥物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按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即檢察官相驗之目的在於確認死者之死因是否出於他殺,本件爭點在於死者是否施打Pethidine有不良反應而致死,此屬無故意過失肇致死亡之藥害事件,應非檢察官相驗判斷之目的,如被上訴人以檢察官相驗結果為審議採酌之因素之一,即首應辨明該檢察官相驗過程有無就此藥害事件,採取何等之科學步驟,而得以其相驗結果排除藥害所致;否則即屬專家判斷斟酌不相干之因素,而屬無因果關係之判斷瑕疪。次查,本件上訴人自起訴即主張,依被上訴人所屬食品藥物管理局所訂Pethidine臨床使用指引,如患者服用MAOinhibitor,再併用Pethidine,極可能造成死亡,質疑審議過程有無注意及此……?又主張依上訴人陪病在院之與聞,其夫即死者於6月21日19時10分施打之後,20時許伊即按鈴向醫師及護理人員表明其夫身體不適,乃此部分未經載於護理紀錄中,為此聲請通知護理師及同室病人為證……。經核上訴人該等主張,與本件藥害因果關係之認定,並非無涉,尤以其聲明證人旨在證明護理紀錄不足,依其主張事實上其夫在施打Pethidine後即發生身體不適之狀況,足以推翻臨床專家表示本案死者接受注射後,並未產生任何呼吸抑制或意識不清等症狀之意見……,並非單純涉及人為之醫療過失而已。是以,倘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本件審議決定有無遺漏重要事實,於審議結果有無影響,至關重要。就此,不僅被上訴人本於醫藥之主管機關地位,握有完整詳實之知識資訊,面對涉及生命、身體之人民基本權,應予詳實探究,原審就前述本件採酌檢察官相驗證明,有無審酌不相干之因素;漏未記載於護理紀錄事項是否為真,是否影響於審議結果;上訴人於原審質疑藥物併用,亦可能使所注射Pethidine發生不良反應致死等節,均有再命被上訴人辯明,詳予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理由未備,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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