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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4/26
集合犯與接續犯之區別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競合
關鍵詞: 集合犯

主旨

行為人違法「接續」為病患12人診察、診斷及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行為,應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案情可供參考。

相關法條

刑法第5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集合犯與接續犯之區別。

(二)選錄原因

以違法醫療行為分析集合犯與接續犯之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以不同方式說明:「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至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上有認為,關於集合犯之解釋,應重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文這種較為寬鬆的解釋方向並不會必然造成刑罰過輕,相反地,反覆延續的數行為仍應一併列入刑法第57條各款(特別是第1、3、9款)量刑審酌的範圍內,如此一來,仍舊可以在刑度上反映出行為人反覆延續的行為責任。當有關刑罰公平性的內涵、判斷方法及比較基礎並非明確的前提下,我們未必能斷言在什麼情況下論以數罪才公平,論以一罪就不公平。更務實的作法是:正面指出行為的集合型態可否符合「單一評價」的條件,這中間論證的過程,會牽涉到立法事實與立法政策的探尋,也牽涉到在社會通念的觀點下,對於「單一犯罪事實」想像的輪廓。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以具體案例分析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

選錄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因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徵,此等反覆、延續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者,立法時乃將此規定為獨立犯罪態樣,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即學理及實務上所稱「集合犯」。而學理及實務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者,始將其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是學理及實務上所稱之「集合犯」與「接續犯」,二者之性質與犯罪型態未盡相同,有罪判決對此應加以區別,不宜混淆。本件依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為如其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載「接續」為病患甲等12人診察、診斷及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行為等情,似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接續為上開多次為病患看診及開立處方箋等醫療行為之犯行;然其於理由內卻又謂:被告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雖已構成犯罪,然該多次醫療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其對於被告上開多次非法醫療行為,究竟係成立接續犯一罪或集合犯一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有齟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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