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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4/28
被害人同意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真實性判斷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私行拘禁罪

主旨

「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倘被害人迫於無奈而忍受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縱被害人表示同意或未曾積極表達其反對行動自由受剝奪或限制之意思,亦難謂已獲被害人之真實同意。於本案,岸置所地下室環境髒亂惡劣,若將人類留置或拘禁於該處,顯然違背基本人性價值與尊嚴,一般正常智識之人顯不可能真實同意被留置或拘禁於該處。縱本案外籍漁工事先知悉其等在臺灣期間行動自由將受限制,茍非出於被迫而無奈,衡情亦不致真實同意被拘禁於上述缺乏人性價值及尊嚴之惡劣生活環境,遑論以關門上鎖方式限制其等出入地下室之行動自由。

相關法條

刑法第30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害人同意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真實性判斷。

(二)選錄原因

分析外籍漁工同意安置於岸置所地下室,是否出於真實同意而能阻卻違法。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有涉及人口販運之相關案例:「……人口販運行為之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括心理強制。非威嚇類型之勞動剝削,係介於強制勞動與自願勞動間之態樣,因遭勞動剝削之被害人並非有如自願勞動般之真實同意,但其所受之非自主性程度,亦非如強制勞動般之嚴重,甚至與勞資糾紛更是一線之隔。本件被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均詳下述),本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要件,被告謂其未以上述威嚇之方法對待本件外籍看護工置辯,自無足作為否定是否有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而予勞動剝削之理由。」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上有認為在人口販運概念中,居於脆弱狀態下的婦女或兒童,經他人濫用權力或脆弱性、或者給予報酬或好處使其同意接受控制等狀態,依照從物質或心理的依賴關係之支配來看,也是可能成立人身自由的侵害,惟還需要在司法實務上,透過個案的情況轉換成法律概念。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涉及行為人主張外籍漁工同意安置於岸置所地下室,其是否出於真實同意,而得以被害人同意阻卻私行拘禁罪之違法。

選錄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倘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而被害人囿於某種因素,迫於無奈而忍受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縱被害人表示同意或未曾積極表達其反對行動自由受剝奪或限制之意思,亦難謂此項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已獲被害人之真實同意。從而未獲被害人真實同意所為剝奪或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行為,顯已悖離人性價值與尊嚴,而危害被害人人身自由與社會公共秩序法益,自具有不法之內涵而不能阻卻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之相關供述、本件案發當日參與查緝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後改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隊員甲之證述、第一審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當日查緝人員至本案岸置所執行搜索情形之勘驗筆錄,並參酌本案被拘禁外籍漁工之證述及其等之僱用契約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乙為A路岸置所負責人,並僱用其女友丙、丙之子丁,由丙協助乙處理岸置所業務,丁則負責接送外籍漁工。其3人為便利管理外籍漁工之生活及監督其等活動,避免其等脫逃,乃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其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起,將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外籍漁工安置在A路岸置所地下室居住後,在該地下室通往1樓處之鐵門設置門鎖並予以上鎖,將上開外籍漁工私行拘禁在A路岸置所之地下室內,未經上訴人等允許,其等均不得任意出入該地下室或離去該岸置所。且卷查原判決附表所示外籍漁工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除其中卷內代號B80之漁工於警詢時陳稱:「(是否願意被關?是否想外出活動不被拘禁?是否曾向管理監控人員表示不願被拘禁?)我是過來臺灣這邊才知道要被集中管理」等語外,其餘漁工均證稱:不想被關,不想被拘禁,想自由外出活動等語。而卷內代號B80之漁工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願意入境後拘禁該址或回到原來的漁船上等待出港?)我喜歡住在船上」等語。而其於偵查中雖陳稱:「(為何會知道不能外出?)在越南就已經知道靠岸後去居住的地點不能外出,越南的仲介也有跟我們說過,我知道也同意這規定」等語。然依其另陳稱:「(是否願意被關?)我在越南簽約時不是很清楚,但來臺灣後同鄉的人有跟我說不能自由外出」等語以觀,堪認其係為獲得工作機會而不得不忍受人身自由受限制,難認係真實同意其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或剝奪。參以本案外籍漁工就上開A路岸置所之環境證稱:「房門上鎖不能自由出入,有被拘禁的感覺,地下室沒有窗戶又悶熱,很多人在裡面,空氣不好又髒亂,有好幾道鎖,很像監獄,簡直把我們當人犯,不想在那裡,沒人願意被關,不願被拘禁在鐵籠裡」等語,核與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相符,顯見該岸置所地下室環境髒亂惡劣,若將人類留置或拘禁於該處,顯然違背基本人性價值與尊嚴,一般正常智識之人顯不可能真實同意被留置或拘禁於該處。縱本案外籍漁工事先知悉其等在臺灣期間行動自由將受限制,茍非出於被迫而無奈,衡情亦不致真實同意被拘禁於上述缺乏人性價值及尊嚴之惡劣生活環境,遑論以關門上鎖方式限制其等出入地下室之行動自由。雖上訴人等並未一併剝奪或限制本案外籍漁工與外界通訊之自由,然上訴人等對於本案外籍漁工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其等身體行動自由,要難以容許或提供外籍漁工通訊網路設備與外界通訊之自由所可彌補或替代。且原判決復說明:私行拘禁行為係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特殊型態,與短暫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侵害自由法益程度有別。基於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人身自由法益係屬個人專屬重大法益,一般人如遭非法私行拘禁,顯然已失去為人之主體性,有違憲法對於人身自由與人性尊嚴之保障,行為人無從透過被害人之同意(或隱忍),合法化其犯罪行為。就本案外籍漁工而言,其等顯然係為了得到工作機會以賺取工資,迫於無奈而忍受被拘禁在A路岸置所地下室內,致其人身自由喪失之不利益,顯係出於被迫隱忍,並非真實同意。準此,縱使其等對於被拘禁在該處,並未積極對外表示反對之意,亦難認其等真心放棄自主意思,而真實同意被拘禁在該處,上訴人等所為自屬違反本案外籍漁工之意思,且此不因該岸置所是否有提供類如WIFI等網路設備,供該等漁工對外通聯而有差異。是以,縱使本案外籍漁工均表示同意或隱忍上訴人等將之拘禁在A路岸置所地下室內,而未積極表達反對之意思,亦無解於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遑論毫不知悉自己已遭拘禁之外籍漁工,更無同意受上訴人等拘禁之可言。至岸置所究應如何設置及管理,以避免外籍漁工脫逃之問題,此與本案以私行拘禁之方式管理外籍漁工是否觸犯刑責之論斷,係屬二事,縱為求有效管理外籍漁工而設置岸置所,亦應謀求兼顧人身自由及人性價值之合法方法為之,自不得為圖簡便有效,罔顧人身自由與人性尊嚴,而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手段對待該等外籍漁工等旨。上訴人等所辯本案外籍漁工均證稱其等係甘願受拘束,對外通聯未受限制等語,縱屬實情,亦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所辯其等行為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且係基於有效管理外籍漁工,避免脫逃所必要,合於公序良俗,未涉違法等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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