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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03
工作物所有權人或實際管理人是否具備保證人地位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保證人地位
關鍵詞: 工作物防果義務

主旨

討論保證人地位,其特別指出工作物所有權人或實際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認為: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

相關法條

刑法第1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工作物所有權人或實際管理人是否具備保證人地位。

(二)選錄原因

透過具體事例涵攝保證人地位之成立與否。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案例:「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判決載認之事實,係認甲受委託擔任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另依甲與乙締結之委託管理契約,甲本應注意丙所施設承作水電工程是否符合用電規範,負有管理檢查丙施工裝設電線電路是否適切並符合安全標準之義務,自立於防止他人發生觸電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頂樓熱水器預留電源配線觸及他人,發生感電(觸電)致生危險之義務。且其防免義務,並未限於丙承攬施作期間,其於丙施作完工後,建議並介紹A前去系爭建物頂樓施作鐵製平台,甲得以預見頂樓電線係預留220伏特電壓,如疏於注意檢查、未妥善管理監督B有無恪盡符合安全施工義務(未裝設漏電斷路器,或未於電線線頭加裝PVC套管或裝設接線盒),自然容易因電線線頭漏電碰觸鐵製平台,發生電擊觸電,因而釀致他人死亡之結果,……。」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上有認為學說上就作為義務之根據,大致上分為實質法義務說及形式法義務說二種。前者包括有危險前行為(先行行為)說、排他支配說以及機能二分說(法益保護型及危險源監督型);後者則認為作為義務應來自於法令、契約、無因管理、危險前行為及誠信原則而產生。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討論保證人地位,案情可供參考。

選錄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交易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原判決依據甲、乙、丙之證詞,及丁於警詢時供詞,認丁為符合工程設計圖之設計,或為撙節人力、時間及成本之開銷,不顧乙、丙之要求,未將前述起火處之鐵皮牆面泡棉予以拆除等情。並以乙、丙固承攬施作丁所經營養菇場之改建工程,惟就拆除工程部分,乙、丙依丁指示保留上開起火處之泡棉,縱乙、丙於案發時疏未注意將燒焊產生之火花熄滅,製造火源而引發火災,應就本件失火結果負其責任,然丁既係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或實際管理人,就該工作物保管、設置安全本即負有注意義務,且其本應注意依其指示未予拆除之泡棉,於乙、丙施作改建工程時是否有引燃之危險,自立於防止失火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因該泡棉引燃發生火災致生危險之義務。丁疏未採取應然之防免措施,猶執意在未拆除該泡棉,且未在施工周圍舖設防火材料設施之情況下,要求乙、丙繼續施作改建工程,其未克盡上開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本件失火結果之發生,因認丁之過失同為本件失火結果發生之原因,並有因果關係,應負本件失火罪責等旨。是原判決已就丁基於工作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未予拆除之危險物泡棉,如何具有保證人地位,縱乙、丙承攬前開改建工程,並不解除其具有防止因該泡棉引燃發生火災致生危險之義務,仍應就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剖析論敘甚詳,其此部分論斷說明,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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