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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10
測謊於審判上是否能成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犯罪事實
關鍵詞: 測謊

主旨

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犯罪事實」,應以法律上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始可。而測謊,迄今尚難只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測謊於審判上是否能成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選錄原因

目前測謊可作為偵查之手段,指出偵查之方向,然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且依正當程序所實施之測謊鑑定資料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得否作為法院審判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佐證,在學理上固存有重大爭議。然在司法院上述草案經立法機關審議通過並公布施行前,實務上尚未完全排除得以測謊結果作為法院審判上心證之參考。……」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上有指出,測謊雖在取得受測者的心跳、血壓等生理或身體反應,但最終都是透過分析這些生理反應,以瞭解受測者於受測時的所知、所思、所信,再據以作為決定有罪或無罪之證據,具「供述及溝通」性質,也就是說,測謊係干預人民不自證己罪權利之措施,然我國並無對此有任何法律授權,亦欠缺實施測謊之要件、程序及違法行為之救濟,有違法治國原則。按去年司法院所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鑑定部分條文的修正草案,即有明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但可當作彈劾證據,偵查機關也可以拿來當成偵查手段。參酌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明定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說明犯罪事實之概念並論及測謊手段能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知基礎。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所指「犯罪事實」係與犯罪行為之過程、行為之罪責及刑度高低有關之實體法上事實,對該實體事實之認定,須以法律上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始可。至於其他關於訴訟法上之事實,例如與訴訟條件有關之事實及影響證據證明力消長之事實(輔助事實),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祇要係適法取得之證據,縱未具有證據能力,亦非不得作為彈劾性或補助性證據使用。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就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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