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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12
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偵查

主旨

關於誘捕偵查,認為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證據能力,反之,倘犯罪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則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取得之證據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依據。另應注意,本案證據是警察喬裝接受性交易下的現場錄音對話紀錄,其秘密錄音的合法性有待商榷,但實務並未正視此法律問題。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

(二)選錄原因

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依據;現場秘密錄音之合法性。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區分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之別:「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非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是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當手段之範疇,自不能指為違法」

(二)相關學說

學說指出,實務上向來採取的主觀說,在個案認定中恐有法院恣意、擅斷之疑慮,而應採改採混合說,偵查人員之誘捕行為,必須以有客觀證據認為被誘捕者涉嫌犯罪為前提;偵查人員除不得引誘原無犯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外,對於有潛在犯意者,亦不得提供高於一般正常情形之誘因或機會加強其犯罪決意,以免與刑罰犯罪預防之目的背道而馳。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維持實務主流見解,認為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證據能力。

選錄

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司法警察(官)以「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進而實施犯罪行為,此種蒐證行為因手段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係違反法定程序之作為,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證據能力。倘犯罪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官)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則為狹義之「誘捕偵查」,此種偵查方法,僅係讓行為人犯行「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與「陷害教唆」迥然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係偵查技巧之合理運用,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依員警甲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以及第一審勘驗甲所錄之現場錄音對話紀錄,足認「A生活館」服務小姐乙於按摩甲過程中,係自行將佯裝客人之甲翻成正面,隔著內褲直接套弄甲之生殖器而從事猥褻之性交易,且當甲詢以「加節有比較好嗎?」後,乙回稱「幫你按摩呀,問你呀?」等語,足徵乙自始即有從事猥褻性交易之犯意,此與其原無從事猥褻行為之故意,係由員警引誘或教唆犯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員警因此所取得本件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等旨,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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