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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17 |
附帶搜索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範圍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搜索
關鍵詞: 限縮解釋
主旨
認為附帶搜索條文所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採取限縮解釋,即僅指被逮捕或拘提者當時正在使用、或雖非其正在使用,然為其所能立即掌控之交通工具。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附帶搜索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範圍為何。
(二)選錄原因
附帶搜索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予限縮解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刑事判決採類似論述:「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屬無令狀搜索之一種,其目的在於保護實施拘捕或執行拘提、逮捕人員之安全,防止被逮捕人抗拒、逃亡或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且係為因應發生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突襲情形所設之例外規定。而附帶搜索之範圍,明定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應指立即可控制之範圍,亦即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均屬之。」
(二)相關學說
國內有學者認為,在合法拘捕時,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搜索犯罪嫌疑人的身體、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的處所。這是因為,這些地方可能藏有武器或是證據,能夠為被拘捕人隨時取得,所以應容許警察立即搜索。但是,犯罪嫌疑人隨身所攜帶的物件,或是在身體、交通工具或立即可觸及的處所內所發現的密閉容器,就必須要存有合理懷疑,方得為附帶搜索。這是因為,執法官員可以暫時先扣押這一類的物品,也因而沒有保護人身安全或是湮滅證據的需要。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闡釋附帶搜索之範圍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涵義。
選錄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即所謂附帶搜索)。而此所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參酌汽車之機動性與搜索保全證據之必要理由,併法條之概括性規範即「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意旨,應作限縮解釋,僅指被逮捕或拘提者當時正在使用、或雖非其正在使用,然為其所能立即掌控之交通工具而言。若交通工具係另停放他處且非被逮捕或拘提者所能立即掌控者,則不與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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