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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19
對向犯之供述應否適用補強法則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自白
關鍵詞: 對向犯

主旨

關於對向犯供述應否適用補強法則,判決認為:除非係處於對立意思之對向犯供述,因尚存有卸免己身責任之風險,仍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法理,應有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證明外,倘係於被告已經自白之情形下,既無卸責之疑慮,採用對向犯之供述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不違反證據法則。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對向犯之供述應否適用補強法則。

(二)選錄原因

對向犯之供述是否需要補強,應視被告自白有無卸免責任之風險。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亦採類似論述:「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尚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相關學說

國內有學者指出,基於防免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或是有意嫁禍於被告的情形,需適用補強法則的共犯,並不限於相同程序內的共同被告,縱使分別起訴審判者,只要符合前開的共犯要件,仍應要求補強證據以資證明。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分析對向犯之供述與補強法則間之關聯。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惟關於「共犯」一詞,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除非係處於對立意思之對向犯供述,因尚存有卸免己身責任之風險,仍需參照上開規定之法理,應有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證明外,倘係於被告已經自白之情形下,既無卸責之疑慮,採用對向犯之供述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不違反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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