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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17
獨立作為區分所有權之標的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總/物

主旨

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此於預定為區分所有建築物者,亦同。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預定為區分所有建築物而未完工之房屋,倘已足避風雨,而具經濟效用者,各層建物得否獨立作為區分所有權之標的?

(二)選錄原因

定著物須非土地之構成分,且有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及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特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進而指出,未完工之預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倘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亦屬定著物,特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揭示,未完工而足避風雨之房屋,須以其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客體,方屬土地之定著物,詳如下列判決節錄:「次查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得否主張其對第3至6層建物因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此,最高法院隱約表示,系爭建案預定興建之建物屬區分所有建築物,雖尚未全部完工,然主結構體已興建完成,似足以避風雨,且應已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則系爭建物即非動產,應未附合於債務人之建物,非由債務人取得所有權。

選錄

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此於預定為區分所有建築物者,亦同。查系爭建案預定興建之建物為地上6層之集合住宅,屬區分所有建築物,雖尚未全部完工,然各樓層均已具樓底板及樑柱,主結構體已興建完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建案建物既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主結構體又已興建完成,各樓層均已具樓底板及屋頂板,似非不足以避風雨,且應已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似此情形,能否謂其各層建物不得獨立作為區分所有權之標的,洵非無疑。倘該各層建物均得獨立作為區分所有權之標的,系爭建物即非動產,是否得附合於2220建號建物,而由A公司取得所有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系爭建物尚無外牆,不足以避風雨,內部亦均無牆壁、門、窗等,即認其不得作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已有可議。次查,A公司於98年9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建照相關建築權利讓與上訴人時,2220建號建物固經假扣押,然系爭建照與系爭建物尚未經查封,亦為原審所認定。則A公司將系爭建照相關建築權利讓與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無違反查封效力之問題;又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甲,亦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如抵押債務人之A公司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營造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7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似得將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使之同歸一人所有。若此,能否謂如上訴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有降低第三人應買意願,損及執行債權人利益之情形,亦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將嚴重影響執行效果,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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