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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31
交通事業人員於考成年度內受記一大過,是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特別權力關係
關鍵詞: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年度、記大過晉薪級、 名譽行政處分撤銷訴訟

主旨

交通事業人員於考成年度內受記一大過,核屬侵害交通事業人員權益之行政處分,乃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交通事業人員於考成年度內受記一大過,是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等懲處未直接影響公務員服公職權利,各該懲處是否已具行政處分性質,及是否得就該等懲處提起撤銷訴訟,實務對此已有穩定之見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與「管理措施」在定義上之界線應打破。機關之措施是否涉及違法而侵害請求者之權利,應由司法機關就實體個案為審查,故司法機關應儘量避免單從機關之措施種類(如考績、考試、調職、記過等名目)即認屬管理措施,而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交通事業人員於考成年度內受記一大過,已確定不得於當年度年終考成考列乙等以上,直接發生其無法晉薪級、取得考成獎金,及名譽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核屬侵害交通事業人員權益之行政處分,乃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

選錄

交通事業人員屬保障法第3條所指之公務人員。交通事業係以年終考成為其整年之終局人事評估,藉此評估任職者執行職務之績效與適性,作為獎優汰劣及適性用才之人事管理依據。而平時獎懲除具有賞罰之意義外,且係受考核人平時優劣表現之評價紀錄,資為確保年終考成得綜核名實,準確客觀,是交通事業人員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其年終考成應考列丁等,並予免職。
次依釋字第785號解釋闡述:「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等旨後,本院已改變過往見解(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不再因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等懲處未直接影響公務員服公職權利,即認不得就該等懲處提起撤銷訴訟,而係回歸各該懲處是否已具行政處分性質,判斷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之撤銷訴訟要件。鑑於考成條例第9條規定及前述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足見,交通事業人員於考成年度內受記一大過,已確定不得於當年度年終考成考列乙等以上,直接發生其無法晉薪級、取得考成獎金,及名譽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核屬侵害交通事業人員權益之行政處分,乃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
復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且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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