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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24
以民俗療法為由對被害人性交是否構成利用機會性交罪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妨害性自主
關鍵詞: 民俗療法

主旨

不具醫師資格的民俗療法推拿人士,對病患以不正當之推拿按摩手法,對被害人為性交,是否構成利用機會性交罪?本判決採取肯定見解,認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

相關法條

刑法第22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以民俗療法為由對被害人性交是否構成利用機會性交罪。

(二)選錄原因

說明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不以行為人具備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醫病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有對於本罪主體之概述:「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開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開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上有認為,刑法第228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描述明顯過寬,解釋時必須有所限縮。法條臚列的依賴或權力關係會形成一方當事人的權威與信賴地位,倘若行為人有意地利用這樣的機會促成性接觸,即便得有同意,亦屬不當影響相對人的性自主。依此,本條的適用應限縮在行為人濫用其特殊優勢地位的情形,典型的途徑是透過預示惡害(脅迫)的方式,但不以此為限,有時亦可透過「濫用信賴關係」來實現。在診療關係中,由於醫師居於專業的權威地位,相對人往往欠缺相關知識,當醫師謊稱性接觸具有醫學上的必要性時,對方亦會選擇尊重其判斷,自屬本罪所要求的地位濫用。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說明利用機會性交罪之主體是否限於具備醫師資格之人。

選錄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此觀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明。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為他人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按摩,A女因脊椎側彎,C女因肩頸疼痛、骨盆移位,接受被告推拿按摩,以改善身體不適,與被告具有相類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被告利用為A女、C女推拿按摩之機會,以不正當之推拿按摩手法,對A女、C女為性交,應論以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之理由。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傳統民俗推拿師傅,患者無須屈從己意迎合被告,且所為非屬醫療行為,原判決創造條文所無之相類醫療關係,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等語。是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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