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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26
販毒者事後返還對價給購毒者,對販毒者是否仍要沒收犯罪所得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沒收
關鍵詞: 返還販毒所得

主旨

販毒者事後返還對價給購毒者,是否因此無庸對販毒者沒收犯罪所得?本判決正確採取否定見解。其指出,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乃指「產自犯罪」之利得,若是犯罪取得之對價,而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已經返還他人而排除沒收。尤以購買毒品者係販賣毒品之對向犯,其購買而持有毒品通常成立犯罪,並非應發還犯罪所得之被害人,縱使販賣毒品者事後返還對價,仍不能據以排除沒收、追徵之適用。

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販毒者事後返還對價給購毒者,對販毒者是否仍要沒收犯罪所得?

(二)選錄原因

說明購毒者係販毒者之對向犯,並非應發還犯罪所得之被害人,不能據以排除對販毒者之沒收、追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則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發還問題:「……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關於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上有認為發還條款所理解的被害人是指可透過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準此,得請求發還且屬合法發還的犯罪所得,只能是直接產自犯罪的犯罪利潤,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的對待給付報酬。道理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而受領之報酬,本來就不是從被害人身上而來。雖然我國新法未如其他立法例明文指出發還之犯罪所得限於「產自犯罪」(ausderTat),然從發還被害人之立法規範目的觀之,亦應為同一解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闡釋毒品犯罪中之發還被害人概念,認為購毒者並非應發還犯罪所得之被害人。

選錄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俾使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係因為犯罪所取得之對價,而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已經返還他人而排除沒收。尤以購買毒品者係販賣毒品之對向犯,其購買而持有毒品通常成立犯罪,並非應發還犯罪所得之被害人,縱使販賣毒品者事後返還對價,仍不能據以排除沒收、追徵之適用。經查,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1萬元,並未扣案,第一審判決說明未扣案之上訴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判決因此認定,自屬適法。又上訴人係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屬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甲亦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是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自不因上訴人之弟返還甲5千元,而得以免除該部分沒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屬誤解法律規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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