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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31
基本權衝突是否可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阻卻違法性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毀損罪

主旨

本件案情是毀損銅像,法律爭點涉及言論自由與財產權的基本權衝突。本判決提出基本權衝突權衡可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若行為人所保護之利益具有優越性,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因而被阻卻違法;反之,若行為人所欲保護之利益,不具有優越性,具有實質違法性,自不得主張該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犯罪。」於本案,判決認為,行為人行為之損害性,顯大於其主張之言論自由必要範圍,且其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相當性,非法律整體秩序所容許,而不具優越性,自不得藉此主張犯行屬「象徵性言論」而阻卻違法。

相關法條

刑法第35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基本權衝突是否可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阻卻違法性。

(二)選錄原因

透過毀損銅像之具體事例說明言論自由與財產權之衝突。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亦有對於言論自由保護之闡述:「言論自由既就個人之自我實現以及公民社會的活潑發展而言,均至關重大,理應於憲法秩序下受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機關亦有責任於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之爭執,係屬基本權衝突問題,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保護權,會與人格名譽受損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衝突,司法機關自應於具體案件中利用法律之解釋及適用,追求相衝突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基此前提,法院認為須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嚴格之認定,更須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刑法第311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俾立於權益衡平保障之基礎上,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含公務內容與執行程序)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上有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發展出的「互相影響學說」(Wechselwirkungslehre),依據這個學說,限制基本權的刑法,必須在基本權的脈絡下進行解釋,因此可能在基本權受限制的影響中,刑法再度受到限制,以便將各自基本權所包含的價值意義考慮入內。也就是說,因為依照依基本法價值秩序的要求和考慮到根本價值體系的一致性,進行價值衡量,其結果是行為人所保護的利益具有優越性,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因此被阻卻違法,這樣的情況是完全可以想像得到的。(ausderTat),然從發還被害人之立法規範目的觀之,亦應為同一解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提出基本權衝突權衡可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選錄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1條、第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明揭:「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但同條第3項亦定有:「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是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並非毫無限制,於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4種情形,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刑法之所以對毀損他人所有或事實上管領支配之物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乃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是刑法毀損罪所欲保護之財產法益,亦屬憲法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如人民言論表達之自由,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害之結果,因而產生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財產權等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之內部和諧,而憲法所揭示之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一權利之抽象位階關係存在,在發生基本權衝突時,即須透過進一步之價值衡量,以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至於限制基本權之刑法規定,亦須在憲法基本權之脈絡下進行解釋,以便將各自基本權所包含之價值意義考慮在內,並進行價值衡量,若行為人所保護之利益具有優越性,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因而被阻卻違法;反之,若行為人所欲保護之利益,不具有優越性,具有實質違法性,自不得主張該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犯罪。原審本於相同法律意見,敘明:上訴人等之行為,固可認係透過該行為宣示應移除設置在陽明山國家公園本案銅像之政治主張,而屬憲法學理上所稱之「象徵性言論」。惟本案銅像為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等國內外民間團體共同捐贈,而非以政府公款建造,且69年2月23日揭幕當日亦為當年之陽明山花季開幕日,屬臺北市政府與上開國內外民間團體交流往來之歷史文物,且設置已有30餘年(以本件行為時計之),亦構成陽明山國家公園景觀之一部分,是本案銅像是否應移除或如何處置,應由相關單位討論規劃後決定。然上訴人等不循合法之方式表達上開訴求,而以暴力方式為本案行為,非屬訴求上開言論之適當方法,已逾越其等上開言論主張之目的甚明,所為並減損該銅像之效用與價值,經權衡結果,認上訴人等所為本案行為之損害性,顯大於其等所主張之言論自由必要範圍,且其等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非法律整體秩序所容許,而不具優越性,自不得藉此主張本案犯行屬「象徵性言論」而阻卻行為之違法性。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依上開之說明,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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