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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02
有義務遺棄罪之罪質與配偶所負之保護義務闡釋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 刑法/遺棄罪
關鍵詞: 配偶保護義務

主旨

涉及有義務遺棄罪,性質屬於危險犯。本案中,行為人是被害人配偶,判決認為其與被害人互負扶養義務,包括避免對方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保護義務,然「被告坦承知悉被害人生前患有糖尿病,並有併發症,當日是因辦理離婚為被害人所拒而起爭執,被告並有出手拉扯、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復因爭搶鑰匙及遙控器而持續爭吵、推擠、拉扯等衝突事件」。被害人於爭吵、拉扯後倒地,經被告拉動及叫喚,均無反應,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已無自救力,卻未立即求援送醫,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違反保護義務。

相關法條

刑法第29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有義務遺棄罪之罪質與配偶所負之保護義務闡釋。

(二)選錄原因

透過具體案例說明配偶違反保護義務而該當有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論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遺棄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對於無自救力人有積極性遺棄之作為之謂;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養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屬不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養或保護時,犯罪即足構成。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或保護,該無自救力人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固難成立該條之罪;惟事實上為之扶養或保護者,僅屬非負有扶養、保護義務之人,因該非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一旦不為之扶養或保護,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該負有扶養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養或保護等行為,仍無解於此項罪責之成立,並非只要有人在場為之扶養或保護,不問該人之身分關係,即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扶養或保護,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而未可以此罪相繩。」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上將危險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因此有以下各種說法:1.抽象危險犯說認為遺棄罪之成立不以被害人的生命發生具體危險為限,立法者對於行為態樣的描述其實已經認定該行為具有可罰之危險,行為態樣該當遺棄罪文義者已足。2.具體危險犯說認為遺棄罪之成立除了行為態樣的要求之外,還需要導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風險存在,此點僅從本罪文義中看不出來,仍需司法程序中針對當下的各種情形綜合判斷之。3.折衷說則認為應以行為人有無保護義務分別判斷之,若有保護義務遺棄屬於抽象危險犯,單純遺棄罪則以具體危險犯認定。4.折衷說雖有區分明確的優點,但無法導出保護義務與抽象或具體危險犯之間的推導關聯性。至於抽象危險犯說與具體危險犯說在學說與實務上仍屬意見分歧,各有所據,但應強調的皆是以被害人當下的生命狀態面臨的風險程度作為思考之出發點。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涉及有義務遺棄罪,性質屬於危險犯,案例事實供參。

選錄

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結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亦即無自救力之人係被遺棄之對象,而非被遺棄之結果,祗要行為人在他人陷於無自救力狀態後,對之遺棄,或不予保護,即構成本罪。如對於重病、殘廢、老弱及幼齡等類之人,祗要有義務者不採取對其可能實施之保護措施,以致於該等無自救力之人陷入險境,即可成立,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養、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即該無自救力之人經扶養、保護後,如仍發生危險,亦不得以其人既無從救助而以其自始非屬無自救力之人視之,而解免義務人之遺棄罪責。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坦承知悉被害人生前患有糖尿病,並有併發症,當日是因辦理離婚為被害人所拒而起爭執,被告並有出手拉扯、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復因爭搶鑰匙及遙控器而持續爭吵、推擠、拉扯等衝突事件,被害人於爭吵中坐倒在地等情,參以法醫鑑定結果及鑑定人甲、乙之證詞,暨現場處理警員丙於偵查中證述,足認被害人坐倒在地時,雖尚有呼吸,惟因心因性休克無法自行離開就醫,其生命、身體已陷於危險狀態,而屬無自救力之人甚明。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與被害人互負扶養義務,包括避免對方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保護義務,然被害人於爭吵、拉扯後倒地,經被告拉動及叫喚,均無反應,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已無自救力,竟未立即求援送醫,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顯有違反保護義務,縱被害人死亡與其遺棄行為無關聯,仍有違背法令而遺棄之行為等情。核其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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