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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07
當事人於偵查中明示放棄辯護人援助之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強制辯護
關鍵詞: 自動明示放棄

主旨

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偵查中強制辯護。該條項但書允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判決認為,倘被告於充分理解強制辯護權之存在及內容,基於自由意思決定,若無意願等候法律扶助律師協助辯護,主動明示放棄辯護人之援助,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自應予以尊重。於本案,依「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被告勾選「不願等待律師到場」並簽名,法律扶助基金會註記收到傳真之時間為同日10時24分,並於同日10時30分回傳通報機關。可認警方是於被告表明不願等待律師到場,主動請求立即詢問,警員且與被告確認是否瞭解其有請求法律扶助之權利,被告亦答稱「瞭解」,則警方未待律師到場而開始詢問上訴人,核與第31條第5項但書規定相符。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當事人於偵查中明示放棄辯護人援助之法律效果。

(二)選錄原因

基於尊重當事人自由意志,倘若被告充分理解強制辯護權之存在及內容而主動明示放棄,應予以尊重。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論述:「……此強制辯護之援助始於訊(詢)問被告,並不區分被告到場之原因,無論出於強制(拘提、逮捕)或任意(通知或傳喚),祇要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即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偵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倘被告於知悉前揭規定後,若無意願等候法律扶助律師協助辯護,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自應予以尊重,俾司法資源彈性運用。惟此必須在被告充分理解強制辯護權之存在及內容,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主動明示放棄辯護人之援助,而非出自訊問或詢問人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或因欠缺其有受強制辯護保障之認識所致,否則,仍非適法。倘有違反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不當剝奪被告之強制辯護依賴權,構成侵害憲法第16條揭示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即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之結果,亦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上有參考美國法,衍伸討論至被告是否具有自我辯護之權利。認為自行辯護亦為被告憲法上之權利,源自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和訴訟權保障,不容以法律剝奪。如被告堅持要自行辯護,國家卻不顧被告意願而指定,最後審判的不利益結果卻是由被告自行承擔,被告可能會覺得指定辯護人並非給予其協助,而是在偕同檢察官與法官構陷其入罪;但為維持公平審判,並免除法院法院必須處處保護被告的義務,法院仍得指派備位律師以保護被告或供被告諮詢。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偵查中強制辯護議題,案例供參。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其旨在考量偵查階段,被告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尤其原住民因傳統文化、習俗、經濟、教育等因素,接觸法律資訊不易,針對訴追之防禦能力更為弱勢,乃從偵查程序即使其得由國家主動給與辯護人為協助,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但偵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倘被告於充分理解強制辯護權之存在及內容,基於自由意思決定,若無意願等候法律扶助律師協助辯護,主動明示放棄辯護人之援助,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自應予以尊重,俾司法資源彈性運用。依卷內資料,警員於106年3月26日10時38分開始詢問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以「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並詢問「你是否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之身分?」上訴人答稱:「我是布農族原住民身分」,警員再問「警方告知你上述之三項權利是否瞭解?」上訴人陳稱:「瞭解」。又依卷附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上訴人勾選「不願等待律師到場」並簽名,法律扶助基金會註記收到傳真之時間為同日10時24分,並於同日10時30分回傳通報機關。綜合上情,可認本案警方是於上訴人表明不願等待律師到場,主動請求立即詢問,警員且與上訴人確認是否瞭解其有請求法律扶助之權利,上訴人亦答稱「瞭解」,則警方未待律師到場而開始詢問上訴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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