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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09 |
公眾週知之事實範圍應如何界定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證據
主旨
針對「公眾週知之事實」有所定義和舉例,乃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包含:一、重大歷史事件之事實;二、曆法或地圖上可輕易確認之事實;三、一般人生活上多有經歷或聽聞之事實;四、某時點、某地域之人均知悉之事。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眾週知之事實範圍應如何界定。
(二)選錄原因
闡釋公眾週知之事實內涵,並舉例說明。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論述:「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之一定規則,而非少數人特殊行為之準則或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稱毋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見解則同樣認為,此係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判斷涉及調查原則與訴訟迅速、經濟原則之取捨。雖具關連性,但若待證事實已明瞭者,即屬欠缺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至於「公眾週知事實」、「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無庸舉證情形,雖然本來即非調查範圍內,但為避免法院片面認定,新法仍予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以例示說明毋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事項。
選錄
若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或於法院已顯著、職務上所已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第158條,縱無證據,亦例外得以認定該等事實(至於此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待言)。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解釋上包含:一、重大歷史事件之事實:例如何時、何地曾發生重大天災或人禍、歷次國內重大選舉事件參選人為何人等。二、曆法或地圖上可輕易確認之事實:如「民國」與「西元」紀元間之換算、某年之中秋節為何時、臺灣境內兩地間高速公路之距離等。三、一般人生活上多有經歷或聽聞之事實:如農曆除夕時南下交通票券較難購得、「竹風蘭雨」(新竹地區冬季多風,宜蘭地區冬季多雨)等。四、某時點、某地域之人均知悉之事:如某地方慣常以某種食物當早餐、某地方嫁娶時有特別習俗等,均屬之。
前開法條之所以未認「公眾週知之事實」須以證據證明,乃預期此種事實即使非以證據加以說明,不易造成誤導事實之情;且當事人對於該事實之存在,通常不致爭執而無害及其權利。從而,若某事實之存否無從逕認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時,為維護當事人之權利及避免造成誤導事實,主張該事實存否之一方,自仍應依前述證據裁判原則,舉證加以證明,始可據以認定;若未舉證加以證明,則法院未予認定,自無違法可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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