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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21
協議分居之夫妻,一方破窗進入他方住居處犯強制性交,是否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強制性交罪
關鍵詞: 分居配偶

主旨

該條文保護對象,不以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同受保障;縱行為人為該住宅之所有權人或設籍其內,只要有無故侵入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亦成立本罪。至所稱「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相關法條

刑法第22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協議分居之夫妻,一方破窗進入他方住居處犯強制性交,是否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二)選錄原因

說明無故侵入住宅之保護對象以及已分居之配偶一方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案例涵攝。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對於侵入住居之無故要素採取類似之論述:「……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上有認為侵入住居成罪與否,實際上與客體的保護需求無關,重點毋寧是被告侵入時是否有正當理由,亦即關鍵在「無故」要素的認定。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探究系爭案例侵入住居強制性交之成罪與否。

選錄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下稱為住宅)或隱匿其內犯強制性交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人民有免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保障其性自主權。蓋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倘經他人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甚而剝奪居住者之性自主權,當屬嚴重破壞居住和平及性決定之行為。故所保護對象,自不以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同受保障;相對言之,縱行為人為該住宅之所有權人或設籍其內,只要有無故侵入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亦成立本罪。至所稱「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已於109年6月29日經裁判離婚),原同居於本案住宅,因雙方感情不睦,上訴人遂於108年6月30日搬出上址,告訴人並於同年7月9日更換電子鎖密碼,惟於當日夜間被上訴人察覺密碼更換,即持續在住宅外叫囂,並隔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仍拒絕開門,甚而驚動員警出面將上訴人驅離。上訴人乃於翌日(即10日)凌晨2時許,撿拾石塊砸毀廚房窗戶玻璃,由廚房窗戶侵入屋內,並以強暴及脅迫方法,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意願,強制性交得逞。理由貳、一、(四)則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之夫妻關係雖仍存續中,但其等早於108年6月30日即已協議分居,上訴人並搬離清空全部個人物品,未居住於該處,告訴人甚而換鎖以阻止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即以擊破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居住處,已嚴重危害告訴人居住之和平、安全及隱私,其侵犯告訴人之住居自由,並進而以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決定自由,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欲特予嚴懲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按上訴人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30日搬離住所,而與告訴人分居,已可認告訴人暫時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雖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若雙方協議分居,即係賦與夫妻雙方在此冷靜期內思考是否仍應協力維護家庭和諧及共同生活之可能性,自應予以尊重。縱於分居期間,法律上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返回其住所,但基於兩性人格尊嚴平等保護之立場,自必須具有正當理由或得到告訴人同意,於不干擾告訴人居住安全之情況下始得進入住宅,惟本案上訴人未具任何理由欲強行進入住宅,已遭告訴人拒絕而離去,竟於凌晨夜深人靜時,擅以石塊砸毀窗戶玻璃方式強行侵入屋內,進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無論從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由客觀上觀察,難認屬有權合法進入住宅,原審認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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