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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23
賭博的賭金存放在農會帳戶,對該帳戶,是否應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賭博罪
關鍵詞: 農會帳戶

主旨

賽鴿賭博的賭金存放在農會帳戶,對該帳戶,是否應適用「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非常上訴判決採肯定說,維持原審確定判決。其認為: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

相關法條

刑法第26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賭博的賭金存放在農會帳戶,對該帳戶,是否應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二)選錄原因

賽鴿賭博之賭金存放之帳戶概念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涵攝適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有對賭檯或兌換籌碼闡釋之案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7PK』合計70臺(含IC板70片)、『賓果馬戲團』1臺(含IC板9片)、『賓果行星』1臺(含IC版9片)及賭資2,4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自被告己身上所查扣之7,000元及自被告戊身上所查扣之3,200元,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被告己、戊自警詢及偵審中以來均否認上開金額為本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金額為本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上開金額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上有認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性質上屬於第三人利得沒收之類型,然而追討第三人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涉及對其財產基本權之干預,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我國憲法第23條)之要求,須有法律明文授權依據始得加以沒收。我國刑法總則並未就第三人利得沒收設置一般性之基準規定。於刑法分則中雖存在為數不少的第三人沒收規定,如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35條第3項、第265條、第266條第2項及第315條之3。然大多屬針對犯罪產物或犯罪工具之狹義沒收,並非利得沒收。其中,僅第266條第2項對於因犯賭博罪而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規定(類似規定尚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3項),文義上並不排除第三人利得沒收之存在空間。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為人販售白色結晶體經鑑定後非屬毒品,可否構成不能未遂。

選錄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
(……)
依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本件賭博方式係以賽鴿返回終點之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賭博勝負及賭金之歸屬,其整體賭博過程及賭博場所,已與在傳統可見之賭檯上進行者不同,其賭金之收付、保管或存積,非置放於賭客皆可目睹之賭檯;而係以系爭帳戶作為賭金收付、保管、存積之處所。客觀上該帳戶之實際效用,係專供收付、保管、存積賭金之用,且本件賽鴿賭博第2關之獎金尚未發放,第3至5關尚未進行,整體賽鴿賭博尚未完畢,即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原判決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難認有何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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