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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30
第三人沒收程序中,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是否亦受速審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第三審

主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有對無罪判決上訴第三審的限制。本判決處理的問題是,於第三人沒收程序,若第一、二審均諭知不予沒收,檢察官不服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是否亦受速審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本判決採取肯定見解:第一、二審依第三人沒收程序之規定實質審理所得,與其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調查、認定結果,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則攸關被告犯罪成立或刑罰有無之認定,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上訴,既應受前述之限制,舉重明輕並本於同一法理,與第三人財產是否應予剝奪之沒收事項,第二審若維持第一審不予沒收之判決,應同受限制。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第三人沒收程序中,若第一、二審均諭知不予沒收,檢察官不服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是否亦受速審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二)選錄原因

闡釋第三人沒收程序亦同受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限制理由。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有對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相關救濟規定闡釋:「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相關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2項規定,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除有該條但書(非因過失,未於原審表示意見、聲請調查證據;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外,為避免裁判矛盾或訴訟延滯,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可見對於第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有明文限制,而關於第三審上訴,別無特別例外之規定;其中,同法第455條之29以下,關於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而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32第4項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於是,在現行規定之下,第三人沒收之特別程序,是否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涉及之範圍、層面,實不只本案類型一端,而關係到第三人沒收程序整體法律制度之建立,益難逕認現行準用之規定為違憲。」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同實務認為,若係不得上訴三審案件與第三人沒收案件之情況,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依刑訴法第455條之28規定,應準用第三編「上訴」之規定。刑訴法第375條、第376條,屬於第三編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參與人如不服高等法院關於沒收其財產之第二審判決,得否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端視刑事被告本案之案件,是否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斷。其本案之案件,如屬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參與人對於沒收其財產之第二審判決,即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涉及有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程序之上訴三審限制,具體案例供參考。

選錄

一、我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之制定,旨在保障人民受公正、合法及迅速之審判,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即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此係因被告被訴之事實經第一、二審實質審理後既均為諭知無罪,表示檢察官(自訴人)於第一、二審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說服第一、二審法院,若容許檢察官(自訴人)一再上訴,被告可能承受更多次之事實審之審理,有礙其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為符無罪推定原則,乃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其次,上開規定雖僅限前述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有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程序(下稱第三人沒收程序),若第一審諭知不予沒收,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予沒收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是否亦受速審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法雖無明文。然速審法施行後,我國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沒收新制認為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除不再認沒收係「從刑」,並擴張沒收之範圍外,沒收之對象且可及於第三人;刑事訴訟法為免因刑事訴訟程序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權益受損,並相應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除賦與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外,有關刑事被告之訴訟上權利,亦多可準用。亦即,沒收程序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審理,雖非絕無關連,然已具獨立於刑罰以外效果;法院於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審理,除應就財產是否係犯罪所得、是否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因犯罪而由第三人取得之財產,乃至是否為第三人之財產等,依前述刑法規定實質審查外,其審判程序亦應踐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為實質之調查、審認;此與法院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調查、審理及認定,除有關證人之詰問等少數規定外,並無不同。換言之,第一、二審依第三人沒收程序之規定實質審理所得,與其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調查、認定結果,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則攸關被告犯罪成立或刑罰有無之認定,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上訴,既應受前述之限制,舉重明輕並本於同一法理,與第三人財產是否應予剝奪之沒收事項,第二審若維持第一審不予沒收之判決,應同受限制。
二、本件參與人A工程行即甲(下稱參與人)主張扣案現金中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係其所有,而聲請參與沒收;第一審裁定命其參與並審理後,認為60萬元係參與人委託被告乙向B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收取之工程款,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判決不予沒收;原審經踐行第三人沒收程序並調查、審理後,亦為相同之認定,進而維持第一審前開不予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自應就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等情形,敘明其理由,始為合法。惟檢察官之上訴書,就原判決調查及取捨證據如何違法,雖多所指陳,然僅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為相異之評價;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等情形,無一語提及,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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