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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05
起訴後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明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如何處理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三號裁定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扣押
關鍵詞: 起訴書未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主旨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其認為案件起訴後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明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法院請其表示意見後,亦未釋明何以屬得扣押之物時,則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認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依聲請或職權予以發還扣押物,自屬有據。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起訴後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明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如何處理。

(二)選錄原因

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明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不同之調整。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亦使用相類之敘述:「偵查前端時期,因案情尚屬浮動,偵查機關對於究有多少人涉案、犯罪之詳細內容為何等,或無法立即掌握,而於執行搜索時,就與案情形式上有關之物,不得不先予扣押。然於起訴後,因檢察官已特定犯罪事實及被告,且扣押物持續留存將影響受扣押者對該等物品之使用、支配權限,亦使該等物品之內容非自願地持續公開於世。從而,為維護受扣押者之財產權、隱私權等憲法基本權利,案件起訴後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明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法院請其表示意見後,亦未釋明何以屬得扣押之物時,則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認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本前開規定,依聲請或職權予以發還扣押物,自屬有據。」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對此部分尚未有深入之討論,對於此種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明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以本裁定之見解為主,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調整,期待日後相關學說之討論。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說明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明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如何處理。

選錄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偵查前端時期,因案情尚屬浮動,偵查機關對於究有多少人涉案、犯罪之詳細內容為何等,或無法立即掌握,而於執行搜索時,就與案情形式上有關之物,不得不先予扣押。然於起訴後,因檢察官已特定犯罪事實及被告,且扣押物持續留存將影響受扣押者對該等物品之使用、支配權限,亦使該等物品之內容非自願地持續公開於世。從而,為維護受扣押者之財產權、隱私權等憲法基本權利,案件起訴後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明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法院請其表示意見後,亦未釋明何以屬得扣押之物時,則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認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本前開規定,依聲請或職權予以發還扣押物,自屬有據。
查原審於裁定前,已先請檢察官釋明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與原案件間之關連性,檢察官則以補充理由書表示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確未列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然與原案件是否有關,仍應詳予調查等。則原審依原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後,認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既未列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且與原案件間並無明顯關連,復非屬得沒收之物,而裁定發還予聲請人,依前述說明,於法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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