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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07
繼續羈押規定是否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規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一號裁定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羈押
關鍵詞: 繼續羈押

主旨

本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的繼續羈押規定,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規定範圍,理由是: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修法歷程及意旨,並基於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速審法未有特別規定,法院得本於職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而此繼續羈押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法院於繼續羈押之同時,應儘速審理,妥適終結,當不會產生無限期羈押之情形,亦不悖乎速審法第5條之立法本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繼續羈押規定是否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規定範圍之內。

(二)選錄原因

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說明法院本於職權就特定案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而繼續羈押時,不受速審法限制,儘速審理。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有對於是否繼續羈押之相關論述:「……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理由。」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亦同此實務見解,認同為避免被告受到不必要的長期羈押,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中審理,本屬當然。應限制重罪案件審判中延長羈押的次數;另一方面,迅速裁判的概念亦應及於偵查階段,應再限縮偵查中之羈押期間,以擔保公訴提起的妥速。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速審法未有特別規定,法院得本於職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選錄

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此二項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開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明白揭示被告倘係犯上開重罪案件,將來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可能性甚高,卻因羈押期滿,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押而釋放,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乃增訂於釋放被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以達補救因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未能於羈押期滿前起訴或裁判之程序瑕疵,致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及造成社會安全防護網破口之困境。
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5月19日施行之速審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審判中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第2項)」「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第3項)」「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第4項)」此係就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予以設限,以防被告因多次更審,羈押次數重新計算,而遭無限期羈押之情形發生,用保人權,並促進訴訟,雖屬完備刑事羈押體系,以濟刑事訴訟法第108條關於重罪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之不足,而為該條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徵諸速審法第5條第4項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並無不同,至於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08條有關羈押期間之規定,速審法並未規定,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固然,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之立法說明雖提及:「第五項係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基本規定,依增訂第八項所為之繼續羈押,連同先前已為羈押之總期間,須受第五項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限制,乃屬當然。」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羈押期限僅就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設限,同條第8項增訂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或羈押總期間原本無限制規定,依立法原意及當時之時空背景以觀,前揭立法說明並未包括審判中重罪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之限制,自不能以辭害意,執此逕謂速審法第5條第3項之羈押總期間規定,係立法者有意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速審法第5條第3項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109年6月19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其立法說明固指出:「……羈押期間,自亦應確保不超過具體案件之需要,以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統計資料顯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之比率亦逐年下降,自一百零三年以降,均已降至百分之十以下,案件整體審判期間亦相應縮短,足見審判中羈押總期間以五年為限,應足以因應實務審判上之需要,……。」然其不分犯罪輕重、案件繁雜,羈押總期間一律縮短為5年,似乎輕重失衡,確實不足以因應實務審判上之需要,已於本案體現。被告倘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審判程序延宕,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卻因前開規定釋放,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並造成社區居民惶惶不可終日,當非制定、修正速審法時之立法本意。從而,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修法歷程及意旨,並基於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速審法未有特別規定,法院得本於職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而此繼續羈押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法院於繼續羈押之同時,應儘速審理,妥適終結,當不會產生無限期羈押之情形,亦不悖乎速審法第5條之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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