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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16
「管轄恆定原則」之例外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八六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管轄權法定原則
關鍵詞: 管轄權法定原則管轄恆定原則委任組織法作用法法規命令、授與權限

主旨

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1、15、11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固得行使商品檢驗,如不符合檢驗標準,得命限期回收或改正,但未遵命完成回收或改正得處罰鍰,是否可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主管機關經濟部行之?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管轄恆定原則」之例外情形,及因此相應應踐行之程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機關之權限依法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之侵越,行政機關亦不得擅自變更自己的權限,除非有法規之容許外,不得將其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雖有權限之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託產生權限移轉效果,但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與程序。換言之,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但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而符依法行政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不管是行政程序法或是訴願法,機關間的委任就是將委任機關的權限,移轉給受委任機關,將來受委任機關就自負其責地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受委任事項。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

選錄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及「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縱然是上級機關亦不得在法律規定之管轄層級之外,變更其所屬下級機關之管轄權限,若因而影響行政救濟之層級,尤為法所不許。惟「管轄恆定原則」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管轄權。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規定之「委任」即屬其中一種。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委任,以確保「管轄權恆定原則」。易言之,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以適用於機關內部為多,而作用法則以對外施行為主,其所規定者厥為具有實踐性質之「職權」,大都具有干預性質,是權利或權力之性質,需有法令具體授權基礎,因此,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參釋字第535號解釋、第570號解釋及第654號解釋意旨)。從而,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再按「(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商品檢驗法第2條定有明文。揆諸前述,上訴人固得行使商品檢驗,由上訴人對其指定公告之商品如不符合檢驗標準,得命限期回收或改正,但未遵命完成回收或改正得處罰鍰,是否可由上訴人代主管機關經濟部行之,即不無疑義。而機關之管轄攸關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被上訴人固未予以爭執,本院仍應予以審究,原審未予查明,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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