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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16
行為人對於補充空白刑法的法律或行政命令內容有所誤認,應構成「事實錯誤」或是「禁止錯誤」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禁止錯誤

主旨

對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不論是法律或行政命令的認識錯誤,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禁止錯誤)之範疇。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為人對於補充空白刑法的法律或行政命令內容有所誤認,應構成「事實錯誤」或是「禁止錯誤」?

(二)選錄原因

完整說明「事實錯誤」與「禁止錯誤」內涵,闡述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認識錯誤屬違法性認識錯誤,詳盡分析刑法第16條正當理由的考量因素,明確呼應學說上探查義務之主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對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時,指出違法性認識考量因素:「法令頒布,國民有知法且負諮詢義務,是否可避免,行為人固有類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雖非無法避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規定「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係以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規章或命令,變更可罰性範圍,固非屬法律變更。然此類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究非如法律具備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等程序,而得由媒體宣導,使國民得以預見及有相當之準備期間。是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就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是否可避免之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的社會地位及其認識能力,是否能夠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於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負有查詢義務。另有主張不法意識可否避免,應採取客觀理性一般人標準,若有意識到可能侵害他人,即應有義務探查該行為是否違法,越可能帶給他人危險之行為,行為人就越有理由被期待其應設法瞭解行為之法律後果。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案判決指出,藥事法轉讓禁藥罪屬空白刑法規範,以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補充禁藥之種類。行為人縱不知其為禁藥,僅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不影響其故意之成立。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錯誤是否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抗辯,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舉如:考量空白刑法補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其公告後已施行期間之久暫,及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大小等,其倫理性高而專業性低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行已久或造成之危險大者,較高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理之期待。

選錄

依刑法第13條規定,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對犯罪客觀事實認識錯誤,即所謂「事實錯誤」,將阻卻故意責任。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即所謂「禁止錯誤」,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則不生影響,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又刑罰法律變更,係指法律本身文字上之變動,已致使法規範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法律效果發生實質上之改變。法律規定本身不能或不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即所謂「空白刑法」,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分內容,且亦常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法律效果因此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自應視之為空白刑法之一部分,故對屬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不論係法律或行政命令認識錯誤,概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範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轉讓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加以補充。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75年7月11日經公告禁止使用而成為禁藥,其同時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仍應依上開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行為人苟已知所轉讓之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即應認其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縱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禁藥,亦僅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其故意之行為責任尚不生影響。……
依刑法第16條規定,違法性認識錯誤,依其是否因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免除或減輕刑責。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自應與時俱進,於行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適時修正使之與法秩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於審查行為違法性負責。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舉如:考量空白刑法補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其公告後已施行期間之久暫,及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大小等,其倫理性高而專業性低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行已久或造成之危險大者,較高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理之期待。本件改依轉讓禁藥論處被告罪刑之同時,就洪銘芳所為不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之抗辯,是否堪以採信,及其有無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具體事由,宜依上揭說明一併注意及之,特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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