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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21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件與共同正犯是否須就加重結果負責之判斷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加重結果犯
關鍵詞: 加重結果犯、特殊之危險關係、 共同正犯

主旨

加重結果犯中,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死亡結果之間,須存在「特殊之危險關係」。各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視其有無預見可能性個別判斷。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件與共同正犯是否須就加重結果負責之判斷。

(二)選錄原因

具體說明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件,肯認行為與加重結果須有「特殊危險關係」之要求,並再次強調共同正犯對加重結果是否負責,應視各共犯有無預見可能性而定。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持類似見解:「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但如主觀上有預見,則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二)相關學說

就加重結果犯之基礎犯行與加重結果間關聯,學說上有採較狹義見解者,認為解釋上必須限縮於該加重結果為基處犯罪行為所蘊含的獨特危險或典型危險,即兩者間必須存有「特殊之危險關係」;另亦有採較廣義見解者,認為凡與基礎犯行有因果關係之結果,無論來自基礎犯罪行為之過程或結果,只要非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行為,皆仍應視為有直接關係存在,而仍成立加重結果犯。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案判決說明加重結果犯是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死亡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另必須存在「特殊之危險關係」。再者,各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應個別判斷:除客觀上共同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

選錄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職是,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死亡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另必須存在「特殊之危險關係」,始足當之。
加重結果部分本質上既屬過失犯,故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方能構成。此係指客觀上可能預見,且行為人主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良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犯罪大幅提高,解釋上自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具有過失,始符合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之本質,以符合罪責原則之要求。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故意,亦即行為人有預見且有意使結果發生(直接故意),或有預見且容任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非屬加重結果犯之範疇。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從而,各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此不可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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