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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28
行為人服用藥物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藥物作用致意識不清,而於道路高速行駛,是否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

主旨

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他法」,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危險;行為人單純為不安全駕駛行為,而無妨害交通意圖時,不成立本罪。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為人服用藥物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藥物作用致意識不清,而於道路高速行駛,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選錄原因

說明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要件上之不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過往實務就何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可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交通活動危險可能來自兩個不同源頭,其一是駕駛人本身的危險駕駛行為的內部型侵害(如:酒後駕駛、高速超車等);其二則來自駕駛人以外的人士,採取非典型交通行為而影響往來安全的外部型侵害(如:他人切斷煞車線使被害人無法煞車、在道路上放置可刺破輪胎的鐵製物品等)。其中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行為主要是損壞、壅塞,可以想像到的情況包括損壞道路本體、在道路上布置危險物品等手法,皆非典型的駕駛人行為,應認為係外部型侵害的規範,亦即,行為人不是駕駛人,卻透過非典型駕駛方式干擾交通安全,危害交通往來安全,在此脈絡下,本罪所有手法須限定於非駕駛人實行的外部干擾行為,亦即透過損壞、壅塞或其他類似手段,使得其他交通參與者路經通道時,突然出現通路或其設備上的危險因素,從而有生命、身體的危險性。反之,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則為規範駕駛人駕駛行為本身造成之內部型侵害。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原審判決於理由欄雖載敘上訴人以時速160公里之速度,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行駛,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惟未說明該超速行為何以已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選錄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均以公共交通安全為保護法益,惟二者不論構成要件或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前者,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後者,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抑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之一者為要件,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出現上述危險駕駛行為即為已足。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所以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外,另增訂不能安全駕駛罪,乃係鑑於酒醉或服用毒品等藥物而駕車者肇事案件占交通事故之比例甚高,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行政罰之規定,然仍不足以遏止,為維護交通安全,乃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時特予增訂,再參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有關交通犯罪原即有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範,以及該2罪法定刑輕重有別等情以觀,足徵第185條之3規定之增訂,乃立法者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之保護」,在法益尚未遭受現實侵害之前,即予介入,以求更周延之保護法益。因而就前開所列之危險駕駛行為予以刑罰制裁,以彌補修法增訂前無處罰依據之缺漏。從而,行為人如無以交通工具作為妨害交通手段之意圖,而僅單純為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自不該當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服用FM2藥物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行至彰化縣埔鹽鄉中山路與員鹿路交岔路口時,因藥物作用致意識不清,喪失速度感而以每小時16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因而追撞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王姿云,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並於理由欄載敘上訴人服用FM2藥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與王姿云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除成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外,亦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等旨。惟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有以所駕車輛作為妨害交通工具之意圖,能否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即非無疑,乃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構成上開二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載敘上訴人以時速160公里之速度,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行駛,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惟未說明該超速行為何以已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為僅造成一死亡之結果,原審卻認其同時成立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於死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二罪,就其所造成之一加重結果為雙重評價,亦有悖於一行為不二罰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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