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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30
辯護人過失致延誤法定期間時,得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2項關於代理人過失規定,而視為被告本人之過失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二號裁定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辯護人
關鍵詞: 辯護人過失

主旨

刑事訴訟法上代理人與辯護人制度有所不同,不得以類推第67條第2項或不當擴張之解釋方式,即認辯護人之過失視同被告本人之過失。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辯護人過失致延誤法定期間時,得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2項關於代理人過失規定,而視為被告本人之過失?

(二)選錄原因

說明辯護人之過失與被告本人過失之關聯。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就被告所委任之律師過失遲誤法定期間,是否視同被告本人之過失問題,實務過去曾有不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即認為:「另再抗告人就其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之事,應為相當之注意,其未注意而任令所委任之律師遲誤上訴期間,再抗告人本身顯有過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就判斷律師是否有所過失,另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委任專業律師代理人協助,當不致對於上開原審法院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書之教示欄誤載產生誤信,且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不符合同條第1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原裁定誤為准予回復原狀,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撤銷,駁回相對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等語。……至於訴訟程序已有委任律師協助者,除因律師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係明知遲誤法定期間,或有如律師法第33條規定因懈怠或疏忽等可歸責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外,仍不能將法院裁判書之教示救濟期間錯載,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轉嫁由受委任之律師或其當事人承擔,以保障當事人及律師對公平法院之信賴,而無違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因信賴法院裁判書註記錯誤之抗告期間致遲誤抗告,係有可歸責之過失。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已委任專業律師代理人協助,即認相對人不致對於上開裁定書之教示期間錯載產生誤信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基於辯護制度之目的,即為彌補國家司法機關與被告間因法律專業知識差距所生之不平等地位,而辯護律師為經國家認證之法律專業者,當事人應可信賴律師了解並遵守上訴期間等法律規定,因此不應課予被告督促專業律師之義務。被告既無監督義務,則即不生違反義務而應承擔律師過失不利益之問題。又上訴制度本用於救濟原審可能之錯誤認定或程序瑕疵,容許回復原狀亦常有助於發現真實與法治程序之維護,故尚不應只片面考慮法安定性。是以,應不宜將辯護律師遲誤法定期間之過失,當然視為被告本人之過失。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案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並未明文規定辯護人之過失,亦視同被告本人過失,且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與代理人兩者之權限及性質相異,本不得以類推或不當擴張之解釋方式,認辯護人之過失致遲誤法定期間,亦應視為被告本人之過失。

選錄

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108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諭知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以其提起上訴後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抗告人對此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依其抗告狀標題係載:「抗告(即回復原)狀」,稱謂欄亦載「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而其內文狀首亦有載明「抗告」,雖另以括號書寫(即聲請回復原狀)字句,然細繹其抗告狀內容,旨在對原審駁回其上訴第三審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則本件究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或已逾越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抗告人之真意,逕以抗告人係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先依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予以受理,繼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其並未明文規定辯護人之過失,亦視同被告本人過失,且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與代理人兩者之權限及性質等亦異其規定,本不得以類推或不當擴張之解釋方式,認辯護人之過失致遲誤法定期間,亦應視為被告本人之過失。嗣又誤解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而於109年7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回復原狀之聲請,自嫌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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