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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05
法官或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告知應據實陳述,該證人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
關鍵詞: 不令具結之證人、 疏未告知

主旨

法官或檢察官疏未告知不令具結之證人應據實陳述,不影響證人本有之據實陳述義務,該證人之證述如出於任意性,仍有證據能力。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官或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告知應據實陳述,該證人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選錄原因

精要說明法官或檢察官疏未對不令具結之證人盡告知義務時,該證人所為證述應否有證據能力。

二、相關實務學說

與本案判決相同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是法官或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縱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應遵守事項,亦不影響證人應真實陳述之義務,尚難因此即認所取得證人之證詞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卷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依法不得命具結之林童時,雖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應遵守事項,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取得林童之偵查筆錄有違背法定程序。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林童之偵查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亦屬無據。」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法官或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疏未告以應據實陳述,衡以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對於證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並無影響。故上揭規定無關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該證人所為之證述若係本於其任意性而為,仍具有證據能力。

選錄

關於原判決所採用證人甲女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被害人甲女為94年5月生,案發後至檢察官偵訊及法院作證時,僅係13歲之人。基於證人年齡幼稚,不能瞭解具結之意義,故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乃明定: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雖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旨在提示、督促證人,雖不令具結,但仍應為誠實之陳述。惟證人係對於自己過去實際體驗親見之事實所為陳述之第三者,據實陳述係其應負之義務,是法官或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疏未告以應據實陳述,衡以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對於證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並無影響。故上揭規定,無關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該證人所為之證述若係本於其任意性而為,自仍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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