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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05
釋字第八一二號
──【強制工作案】

概念索引:憲法/人身自由

主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

憲法第8條、第23條;刑法第9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強制工作」之合憲性檢驗,清楚揭示人身自由之審查標準,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規範及其執行,應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皆值得讀者了解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釋字第528號參照)。

(二)相關學說

1.刑罰或強制工作之執行已達矯治之目的,制度上本即可免強制工作或刑罰一部或全部之執行,不能以實務上依此機制獲法院免除強制工作或刑之執行者,極為少見,即認強制工作之手段,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2.強制工作與強制治療性質不同,目的亦不同,釋字第799號解釋對性犯罪者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及其實際執行,均須符合與刑罰及其執行明顯有別之憲法明顯區隔要求,自不能適用於監獄行刑與強制工作。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選錄

……本院斟酌釋憲聲請書、全辯論意旨、鑑定意見書、法庭之友意見及大法官於110年10月2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實地履勘等,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審查原則
(一)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憲法第8條所定人民之人身自由,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應享有充分之保障。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則應按其實際限制之方式、目的、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定相應之審查標準(本院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第710號及第799號解釋參照)。
如附表五所示之系爭規定一至七所規定之強制工作,雖非刑罰,並有刑前、刑後強制工作之分,然均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且於法務部設置之勞動場所內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及第52條規定參照),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其所受之處遇與受刑人幾無二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52條至第63條規定參照),已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是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其目的應係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對受處分人權利侵害最小者,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性。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規範及其執行,應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立法者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就其犯罪行為依法處以刑罰外,另就其反社會人格或危險性格,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換言之,保安處分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人過去之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而是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預防其未來犯罪,危害社會大眾安全,所實施之矯治性措施,其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須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
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立法者如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刑罰之制裁外,另施以強制工作,以期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並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與其執行,即須與刑罰及其執行明顯有別,以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二、刑法第90條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一)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刑前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即系爭規定一明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係以「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為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對象,處分期間一律為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目的,應在於以強制工作之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與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俾矯正受處分人之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習性,避免其犯罪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再犯罪,危害治安,寓有積極為犯罪特別預防之意旨。基於維護治安與預防犯罪乃國家極重要之任務,是系爭規定一所欲追求之目的可認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查系爭規定一為實現上開目的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係於受處分人受刑之執行前,拘束其人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及第52條規定參照),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練。該手段是否有助於矯正受處分人之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習性,並預防其日後再犯,固非毫無疑問,然習得用以謀生之一技之長,依常理一定程度當有助於受處分人出獄後經營正常社會生活,進而預防其日後再犯,是系爭規定一應尚無違背適合性原則。
次就系爭規定一所採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而言,系爭規定一之目的固在追求犯罪特別預防而有其正當性與重要性,惟犯罪特別預防本為刑罰重要目的之一,包括徒刑在內之各種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均係為貫徹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手段,並非須藉由獨立於刑罰手段之外,另以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不下於刑罰之強制工作手段始得為之。此外,依系爭規定一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內容,無論是以啟發國民責任觀念為目的而設計之教化課程,或以學習一技之長,訓練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為目的而設計之各種項目,或於無技能訓練課程時,而在工場進行之一般性作業,客觀上均非不得於受處分人受刑之執行期間實施;況依目前監獄行刑實務,各監獄亦多已開辦各種技能訓練課程,受刑人於刑罰執行期間即得以接受適當之技能訓練,並無為此另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再者,系爭規定一所採刑前強制工作之情形,受處分人強制工作期滿後,仍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非直接回歸社會,從而其於強制工作期間所習得技能,於刑滿出獄時極可能已荒廢生疏,致使強制工作協助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之功能大為降低甚或難以發揮。反之,如能於服刑期間即對受處分人(受刑人)施以強制工作之教化課程、技能訓練及一般作業,使其刑滿出獄復歸社會後,即得直接發揮獄中所學,經營正常社會生活,如此不僅是達成所欲追求目的之更有效手段,更因不必使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受刑之執行前即遭受長時間重大限制,而明顯屬較小侵害手段。又,立法者針對出獄人復歸社會之保護與協助,亦設有更生保護制度,目的是使其得以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並預防其再犯罪,以維社會安寧(更生保護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等制度就達成系爭規定一所欲追求之目的而言,更有直接助益,且無須限制受更生保護者之人身自由。是系爭規定一所定刑前強制工作手段,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此外,依系爭規定一第2項規定,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一律為3年,即使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法院亦僅得於執行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始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一既係為矯正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惡習與預防其再行犯罪而設,則不問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一律令強制工作3年,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綜上,系爭規定一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二)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刑後強制工作,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下稱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所定強制工作之執行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與系爭規定一之規定不同,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強制工作之實施內容則無差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情形,因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時,即得復歸社會,其於強制工作期間若習得一技之長,固可能更直接有助於其自立更生,適應社會生活。然而,強制工作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已如前述,此不因強制工作係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而有不同。是系爭規定二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三、盜贓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三明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四修正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即系爭規定五明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係以18歲以上觸犯竊盜罪或贓物罪,而有犯罪習慣者,或以之為常業者,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對象,宣告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乃刑法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究其立法初衷,應係考量竊盜罪或贓物罪之慣犯往往存有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欲以強制工作之手段予以矯正,避免其犯罪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再犯,危害治安,是其立法目的亦在於犯罪特別預防,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其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與系爭規定一所定強制工作並無不同,就其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固非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然參照前揭所述(解釋理由二),其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
此外,依系爭規定三及四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對象,通常已因其犯罪型態(常業犯、連續犯、數罪併罰及累犯等)而於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時,受處較重刑期,因而入監服刑期間亦較長,可能長於令強制工作之3年期間,益見系爭規定三及四所定強制工作之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充分實施,而相同有效實現其所欲追求之目的,卻不必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於受刑之執行前即遭受重大限制。
至系爭規定五明定,強制工作之執行期間一律為3年,即使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法院亦僅得於執行滿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始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不論受處分人所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情形及其先前犯罪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綜上,系爭規定三至五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四、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一)85年及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下稱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即系爭規定六明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依此,凡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等罪行,則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5年。嗣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下稱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即系爭規定七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僅將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改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並刪除再犯時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5年之規定,其餘規定並未修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時,系爭規定七並未修正。由於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係直接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考其目的,係在於遏阻組織犯罪(組織犯罪條例第1條規定、85年12月11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尚屬正當。
就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而言,其與前述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並無不同,均係以拘束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練之方式所為之保安處分。就其所追求目的之實現而言,尚難謂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
然而,依系爭規定六及七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即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而言,並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況強制工作無論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其所欲達成之具體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另不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更生保護制度,對於協助犯罪行為人服刑期滿復歸社會後,得以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其再犯,更有直接助益,已如前述,均足證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況,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犯罪組織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其型態與犯罪手法相當多元,晚近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之新興組織犯罪型態,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人之人數眾多,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社會經歷與生活背景等,有相當大之差異。然系爭規定六及七就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無分其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此而言,益徵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取之強制工作手段,就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更難謂為對受處分人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再者,系爭規定六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一律為3年,再犯則延長為5年,系爭規定七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即使依相關規定,於執行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5項、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項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少仍應一律執行1年6個月。是無論何種情形,系爭規定六及七均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皆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綜上,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85年及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均係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凡構成該項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立法者並未另定施以強制工作之要件。較諸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強制工作,係針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等犯罪行為人、系爭規定三及四所定強制工作,則針對有犯罪習慣之竊盜犯或贓物犯,均係於就犯罪行為科處刑罰之外,另針對具有偏差性格之犯罪行為人施以強制工作之情形,系爭規定六及七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考其緣由,應係以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作為刑罰之補充與延伸,以收遏阻組織犯罪之刑罰威嚇之效(組織犯罪條例第1條、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然而,強制工作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論其目的或功能,均有別於針對犯罪行為所為之刑罰制裁,本非為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又,系爭規定六及七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既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則受處分人必為依該規定應受刑罰制裁之人,致受處分人於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外,另受亦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 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強制工作之目的既在於改善、矯治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以預防其再犯,是強制工作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處遇程序,而非對受處分人之刑事處罰。因此,強制工作制度之建構,自應以使受處分人得受有效處遇,俾利其學習技能及協助改善其偏差性格為核心內容,截然不同於犯罪之處罰。從而,強制工作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強制工作之制度與其實際執行,無論涉及者為強制工作之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施以強制工作之程序、管理及專業人員之配置、參與等,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
查依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之相關規範,其對受處分人戒護之規定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戒護之規定類似(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2條及監獄行刑法第21條規定參照);對於受處分人得使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之條件及方法之規定,亦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規定類似(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5條及監獄行刑法第23條規定參照)。又受處分人固得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及通信,惟其接見頻率、時間及通信內容均受到管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參照),與監獄受刑人之接見與通信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7條至第74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至第58條規定參照),並無根本之不同。可見二者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實質差異。
又目前實務將依系爭規定一至七之受處分人分別男女集中於同一處所執行,該同一處所除受處分人外,另有為數更多之受刑人接受刑罰執行。或囿於場地與師資,強制工作實施處所所能提供之技能訓練課程有限,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期間未必均有接受技能訓練之機會,而是與其他受刑人同樣從事短期技能訓練或一般性作業(如摺紙蓮花、縫補漁網、組合零組件等)。受處分人於日常包括管理、作業、課程及技能訓練與受刑人並無差別,實務上亦未見專門用以矯正受處分人犯罪習慣之評估與矯正機制,是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亦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六、結論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七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系爭規定一、四、五及七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系爭規定二、三及六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暨系爭規定一、四、五及七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又系爭規定二及三所定之強制工作制度,本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並未否定其合憲性,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甚且認系爭規定六所定強制工作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不相牴觸,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法院依系爭規定一至七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附表二至四所示編號五至三十六之聲請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
七、併予指明部分
立法者就具有偏差性格致生重大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其犯罪行為施以相當之刑罰制裁之外,另施以適當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並預防其社會危險性,不論所使用之具體名稱為何,除不得不問犯罪行為人客觀上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外,其所實施保安處分之規範及其具體執行,更須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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