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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26
隱名合夥人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得否將自己股份轉讓予第三人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各/合夥
關鍵詞: 合夥隱名合夥公同共有團體性

主旨

復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具備團體性,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其立法理由為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闖入。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依民法第702條、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並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缺乏團體性,故合夥中凡有關團體性(或公同共有)之規定,在隱名合夥均不準用。職是,民法第683條規定自不在同法第701條準用之列。

相關法條

民法第683條、第701條、第702條、第70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隱名合夥人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得否將自己股份轉讓予第三人?

(二)選錄原因

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隱名合夥是否具有此信任性,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指出,合夥或隱名合夥之判斷,應視合夥人間契約內容,而非以合夥事業登記型態判斷,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訴外人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其半數之合夥股份於上訴人,是否生效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上訴人係對訴外人之系爭合夥股份出資,平均分受及分擔該合夥股份所生之利益及損失,雙方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基於訴外人與他合夥人間信任關係,訴外人轉讓其所有系爭合夥股份於上訴人,仍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上訴人並未成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選錄

按合夥股份之轉讓,係指合夥人將其合夥股份轉讓於他合夥人,或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轉讓於第三人之契約行為,而契約衹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此觀民法第683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具備團體性,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其立法理由為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闖入。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依民法第702條、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並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缺乏團體性,故合夥中凡有關團體性(或公同共有)之規定,在隱名合夥均不準用。職是,民法第683條規定自不在同法第701條準用之列。上訴人與甲簽立系爭讓渡書,上訴人係對甲之系爭合夥股份出資,平均分受及分擔該合夥股份所生之利益及損失,2人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甲轉讓其所有系爭合夥股份於上訴人,仍應得系爭合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甲於97年12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合夥股份之半數轉讓於上訴人;乙於105年3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合夥股份530萬元轉讓於上訴人,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各該轉讓行為,經當時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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