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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07
責罰相當原則與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量的區別

主旨

在被保險人以虛偽之證明詐領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所設行政罰鍰,與同一行為事實在刑法上所成立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及侵害之法益侵害間,實際上只有量的區別。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責罰相當原則與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被保險人以虛偽之證明詐領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而在刑法上成立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罪,執法機關得否「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罰鍰,以避免罰鍰裁處結果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屬較特別論理之判決,值得讀者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

(二)相關學說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在被保險人以虛偽之證明詐領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勞保條例第70條所設行政罰鍰,與同一行為事實在刑法上所成立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及侵害之法益侵害間,實際上只有量的區別,而無本質上根本不同的前提下,當個案發生顯然過苛處罰時,執法機關就應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罰鍰,以避免罰鍰裁處結果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

選錄

本件原處分不違反一事不二原則,但所處罰鍰顯然過苛,被告怠於避免裁罰結果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
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系爭詐領勞保給付行為,經核已該當於勞保條例第70條所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行為,原告同一行為,經刑事偵審訴追結果,雖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並經臺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附加緩刑4年,及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而告確定,但參照前開關於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意旨之說明,原告系爭詐領勞保給付行為既經刑事法院判決緩刑確定,被告自得以同一行為違反勞保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依同條例第70條規定裁處罰鍰。至於刑事法院所判命上述3萬元之金錢給付負擔,性質上非刑法所定的刑罰,勞保條例第70條規定裁處罰鍰,不涉一行為二罰問題,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系爭詐領勞保給付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3萬元負擔確定後,已具有類似處罰效果,被告就不得再依勞保條例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否則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關於系爭詐領勞保給付行為應受罰鍰之金額,被告雖依勞保條例第70條規定,依照爭訟概要欄所載原告兩次先後領取的保險給付金額8萬7,798元、55萬6,054元,於合計後乘以2倍計算,以原處分定應處原告之罰鍰數額為128萬7,704元,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將上述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命履行之3萬元金錢給付負擔予以扣抵,而命原告於15日內繳納所餘罰鍰125萬7,704元。然而,參酌前述說明,勞保條例第70條是以「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2倍」之單一計算標準,由立法者直接決定了個案執法機關應裁處罰鍰的具體金額,勞保條例或行政罰法均未設有個案適當調整機制,以避免依此方式計算罰鍰可能產生個案顯然過苛處罰,而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的情事。在被保險人以虛偽之證明詐領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勞保條例第70條所設行政罰鍰,與同一行為事實在刑法上所成立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及侵害之法益侵害間,實際上只有量的區別,而無本質上根本不同的前提下,當個案發生顯然過苛處罰時,執法機關就應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罰鍰,以避免罰鍰裁處結果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就本件而言,原告詐領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遭查獲後至106年5月31日,已將其詐領之勞保給付以分期方式全數返還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即勞保局,並經勞保局發函確認,有勞保局106年6月6日保職失字第1066019185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被告訴訟中肯認無誤。則原告詐領勞保給付所造成不利影響,顯較不返還詐領保險給付者為輕,而其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程序中,還經刑事法院以緩刑宣告期勉自新,被告依勞保條例第70條規定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將之與未返還詐領保險給付者等同視之,一律按詐領之保險給付金額處2倍罰鍰,即使扣除刑事法院所命金錢給付負擔之3萬元,金額仍高達125萬7,704元之多,原處分所處之罰鍰金額,已發生顯然過苛而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未本於責罰相當原則,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依原告情節酌量減輕原告應受之罰鍰,原處分之裁罰,即有不合比例原則之瑕疵而違法,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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